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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蓉诉王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0月1日生。被告王某,男,1989年6月8日生。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26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双方互相了解甚少,草率同居,缺乏起码的感情基础,因而双方同居不久即争吵不断,加之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带走我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说同居及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我同意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带走其个人财产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未结婚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4年9月26日生一女孩王某某,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后因双方草率同居,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女儿王某某,带走其个人财产。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双方了解甚少,草率同居,时常闹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走个人财产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抚养费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王某某(2014年9月26日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王某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62400元。原告个人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厨房用具等由其带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