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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晓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曾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我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的婚生女孩王某乙自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及家某。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期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婚生女王某乙自2013年7月份起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某,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符合目前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实,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2007年9月23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肖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