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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亚琼、杨孙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亚琼,杨孙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法定代表人杨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金水,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亚琼。被告杨孙权,曾用名杨慧权。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诉被告向亚琼、被告杨孙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亚琼及被告杨孙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诉称,被告向亚琼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用被告杨孙权的房屋抵押贷款15万元,用于十字绣加工投资,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月利率8.58‰。借款到期后,被告向亚琼不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亚琼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41923.10元,支付所欠利息14186.58元(暂算至2015年5月12日,逾期加收50%利息);2、被告杨孙权承担偿还责任;3、以被告杨孙权的抵押房屋优先偿还被告向亚琼所欠的贷款本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梅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梅农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鄂银监复(2014)162号批复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向亚琼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亚琼的身份情况。3、被告向亚琼的借款申请书(2012.5.7)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亚琼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4、被告杨孙权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孙权的身份情况及杨孙权的曾用名为杨慧权。5、被告杨孙权(以曾用名杨慧权,下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2012.5.2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孙权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6、2012年5月28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黄梅镇字第20120737号)、被告杨孙权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1206625)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孙权以其房屋为被告向亚琼的借款抵押。7、被告向亚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012.5.21)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亚琼与原告签订1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月利率8.58‰等内容。8、被告向亚琼的借款凭证(2012.05.3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向亚琼发放贷款15万元。9、被告向亚琼签字的“诉前告知书”(2014.6.4),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向亚琼进行了催收。被告向亚琼、被告杨孙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关于原告黄梅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亚琼因十字绣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黄梅农商行(当时名称为黄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亚琼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8.58‰,借款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孙权(曾用名杨慧权)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孙权以其位于黄梅镇城乡村的房产(证号1206625)为前述借款合同中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8日,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就被告杨孙权的抵押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梅县房他证黄梅镇字第201207**号)。2012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向亚琼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向亚琼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7985.94元和90.96元,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923.10元。被告向亚琼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黄梅农商行向被告催收其所欠贷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亚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杨孙权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黄梅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向亚琼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向亚琼未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亚琼偿还贷款本金141923.1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杨孙权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孙权应以其在黄梅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杨孙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亚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农商行贷款本金141923.1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58‰的1.5倍支付贷款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梅农商行有权以被告杨孙权位于黄梅镇城乡村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黄梅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向亚琼负担2900元,原告黄梅农商行承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吉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