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行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79号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县府大院五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被申请人袁某,身份代码:522323199405129124,农村居民。申请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0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书的结果是:被申请人袁某未满法定婚龄与陈国策同居并擅自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早婚早育;陈国策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其生育后在六个月内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对陈国策免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袁某按照新昌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抚养费24285.00元。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24285.00元及滞纳金145.71元,计24430.71元。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0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09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