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丁怀玉与吴林雄、张锡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怀玉,吴林雄,张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丁怀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强,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雄,男,汉族。被告:张锡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责人:张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怀玉诉被告吴林雄、张锡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广超、汪雪强、被告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雄、张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怀玉诉称:2014年5月25日9时18分许,吴林雄驾驶张锡明所有的粤T×××××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与独山路交叉路时,不慎碰撞到行人丁怀玉,造成丁怀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林雄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怀玉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3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25371.80元。2015年2月16日,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对丁怀玉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建议丁怀玉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吴林雄驾驶张锡明所有的机动车致使丁怀玉受伤,其两人应当共同赔偿丁怀玉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作为粤T×××××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吴林雄、张锡明共同赔偿丁怀玉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044.4元;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吴林雄未提出答辩。张锡明辩称:其对丁怀玉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已向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丁怀玉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赔偿;其已在2014年7月2日由驾驶员吴林雄支付丁怀玉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费用里扣除;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保险公司意见;本次事故没有导致丁怀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赔偿依据。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丁怀玉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丁怀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丁怀玉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丁怀玉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4)第0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吴林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粤T×××××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吴林雄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粤T×××××车辆登记车系张锡明,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计23895.1元、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六张,计1476.7元。用以证明丁怀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的医嘱不能作为“三期”判定的依据;根据凤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第一次住院实际天数为50天,即使根据费用清单床位费及护理费天数计算最多也只有85天,其住院天数应当按照50天或85天;根据丁怀玉提供的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2014年11月30日119元的票据有异议,丁怀玉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600元。用以证明丁怀玉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吴林雄、张锡明未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及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丁怀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的免责条款,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投保人,因此是无效条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丁怀玉提交的证据1、2、3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怀玉提交的证据4,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丁怀玉的住院天数,住院病案反映是50天,住院医疗费收据反映是113天,但用药清单反映,其住一般病房27天,住高干病房58天,合计85天,与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71天,合计85天相吻合,故本院认定丁怀玉实际住院时间为85天;对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既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也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14年11月30日119元的票据,因丁怀玉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丁怀玉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虽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丁怀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未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9时18分许,吴林雄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东环路与独山路交叉口人行道时,刮碰到自动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丁怀玉,造成丁怀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第01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林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怀玉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用合计25172.80元。2015年2月16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丁怀玉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为宜。丁怀玉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张锡明系粤T×××××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吴林雄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锡明已垫付丁怀玉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丁怀玉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林雄、张锡明赔偿医疗费25371.80元、护理费18282.60元(180天×101.57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8044.40元;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怀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吴林雄系张锡明雇佣的驾驶员,其给丁怀玉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锡明承担赔偿责任。丁怀玉主张的护理费18282.6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丁怀玉主张医疗费25371.80元计算有误,应为25172.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怀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计算天数有误,其实际住院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50元(85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怀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丁怀玉造成的合法损失为54005.40元。本案中,粤T×××××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丁怀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法损失,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锡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丁怀玉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丁怀玉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直接赔偿。张锡明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还应赔偿丁怀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005.40元;张锡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向平安财险小榄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怀玉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4005.40元;二、驳回原告丁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