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北国与长春市农安县东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北国,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刘国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宋北国,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显明,机关干部,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孟宪军,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薄金纲(缺席)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负责人:刘永祥委托代理人:周宝吉、邹晓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富,现住农安县。原告宋北国诉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北国委托代理人董奎星、徐显明,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孟宪军,委托代理人葛校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吉、邹晓艳,第三人刘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94年因招商引资在被告处投资兴建了相关企业,承包租赁了被告原砖厂的两块废弃地,分别在1994年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日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租赁合同,明确了土地的承包价格期限和相关的内容,原告在此进行了合法的经营,由于村里和镇里经济比较紧张,因此我提前支付了承包费用,先后共八笔,累计18万元,履行了相关的义务,2014年6月,来到东兴村对账,发现第三人在我的承包土地上建立了通讯基地,2014年9月4日被告突然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对外承包,妨碍了我对外经营,故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第三人排除妨碍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以及《承包合同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刘国富恶意串通,在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损害集体利益的合同,根据《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以及《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之规定,《租赁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租赁土地协议书》及《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被答辩人不存在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合法权力来源。三、答辩人对第三人建立通信基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答辩人即权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土地为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虽然于94年、95年分别与被答辩人签署过租赁、承包合同,但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系答辩人合法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未侵犯任何第三人合法权利,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要求答辩人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农安县分公司辩称:1、涉案的标的属于农安分公司的管辖范围,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农安分公司承担,与省公司无关。2、移动公司的通信基站建设在被告的院内,该部分用地的使用权为村委会合法使用,移动公司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毫不知情,移动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是合法的,不存在过错。3、移动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移动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通信基站已于2009年投入使用,至今已经6年的时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在被告院内建设建站的事实,但是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建设基站的认可。4、移动公司建设基站的目的��为了公众的需要,移动公司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移动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应继续履行,通信基站不能拆除,如果拆除经济损失巨大。如果合议庭判定原告对基站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亦应由被告村委会对原告给予补偿。第三人刘国富称:没什么可说的。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12月15日租赁土地协议书、1995年6月1日签订土地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包和承包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当时是招商引资时我们过来的,更何况履行了近20年之久。合法有效。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对该两份合同并不知情,其他的与村委会意见一致。第三人刘国富没有异议。2、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欠条7张,��手人是原东兴村书记刘国富。收据一张,经手人是于忠礼,原东兴村书记,时间分别是:1996年12月30日8000元,1996年10月25日2万元,1997年2月7日5.8万元,1997年6月9日3.6万元,1998年12月30日1.5万元,2000年10月26日4800元,2001年10月25日3万元,2012年1月21日1万元,以上总数为181800.00元,证明原告是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提前给付了租赁的费用,根本就没有违约的行为。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村委会盖章,村委会无法确认真实性。其次,对其中的1996年10月25日、1997年2月7日、1996年6月9日三份欠条的日期有异议,对2012年2月21日收款单位是东兴村,没有盖章。再次,对证据内的金额有异议,证据内的变压器款、占用围墙款、买车款、买服装款、旅游款、加柴油款、建学校款的金额及事实均有异议,村内的账目显示��未收到过上述全部款项。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是2001年10月25日所签署的欠条,如果是真实的,该份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对建村部的事实是知情的,是同意的,第三人农安分公司在村部内建设基站是合法的,2012年1月21日收据可以反证,原告最迟在2012年1月21日就应该知道第三人在村部内建设基站的事实。第三人刘国富没有异议,当时村里买车时,村里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后来原告向镇里要钱时,才找到我,说买车的钱让村里负担,说是用承包费,我说原告是否能同意,张万友书记说同不同意也没有办法,让我找他。后来我找原告,原告说用土地承包费抵可以,后来我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旅游款的欠条借原告36000元钱,当时王亚轩书记找我,让我在原告处借50000元,原告只借了36000元,���是用土地承包费抵顶。当时王书记没有签字,我说得签字,书记说你还信不着我,原告说书记签不签字我向村里要,钱是面对面的王书记拿走的。柴油款4800元钱,是2笔柴油款,一笔是村里修路压到机用柴油,另一个是乡里的小车加油欠的款。变压器款,1997年的春节,镇里的变压器坏了,后来书记找我,原告场子有两台变压器,要借一个,我找到原告,我说明情况,原告答应了,后来镇里给作价58000元钱。村里建学校款15000元,我找原告,说你得交20000元钱,过几天原告就将钱交到会计室,当时原告没有要收据,后来我俩碰上了,原告让我给他出个手续,这样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村里买服装借8000元钱,买服装没有花上8000元钱,大约花了3000左右元钱,那5000元钱因为以前书记找到我让我给借5000元,我没地借就把这5000元给王书记了。买服装的钱我记不清下没下账。��里围墙30000元钱,乡里要求村部必须盖上,之后选在原告院内的地点,后来用的是西南角。原告就提出我修建的围墙得作价,还提出在我承包期内不允许你出售,出售得归我,因为地方是我的,我不允许别人进来,后来我和陈志书记和许传友镇长汇报,说可以答应原告的要求。但是口头协议,没有合同,围墙是70米、推理200左右方土,还有一些砖共计作价3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压在原告那了,一直没有报账。3、2014年6月30日原东兴村书记于忠礼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第三人吉林有限公司及农安分公司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所建的基站,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2)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交费事宜。4、2014年6月29日原东兴村书记于忠礼、于忠江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村委会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村委会收取过土地租赁费。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有异议,第三人对于情况说明本身的真实性及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于2010年在村委会办公室协商相关事宜,证明原告对于建设基站是知情并认可,待原告回来之后在议,只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利益分配的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刘国富没有异议。5、王亚轩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村里和镇里收钱均是不盖章的被告村委会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国富我不清楚6、1995年12月21日镇里借原告的款20000元于1996年刘国富给出具的欠条。被告村委会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被告也无法确认。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与本案无关,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刘国富: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给乡里买车的钱。7、变压器收据一份,证明变压器的价格,是镇里用的和怎么用的。被告村委会有异议,电汇凭证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农安县农电局之间的,对变压器事实的说明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与我们无关。第三人刘国富没有异议8、照片一组8张,证明现场状况。被告村委会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照片最早于2007年1月8日拍摄。照片中明确显示基站已经存在,但是事实上基站是2009年建设的,原告自证自己认可,早就知道基站事实,直至今日2015年才主张权利。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有异议,能够说明基站建设在村委会院内。不是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内,无需经过原告同意。���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使用,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刘国富无异议被告村委会无异议2、照片4张,证明照片能够清晰的显示基站是建设在村委会的院内,实际占用面积200平方米,合同签订面积400平方米。周围能够看出有围墙和围栏,与外部土地分割开,看不出与原告主张的租赁土地有任何关联。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被告所建的村部都是借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村委会,第三人刘国富均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刘国富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5、6、7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原告当时不知道建通讯设备,但后来知道并没有反对。故不予确认。证据4证明于忠礼任书记期间,已经对前任刘国富经手的承包费予以认可。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证明不了时间和场合不予确认。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以实际履行多年,视为默认本庭予以确认。提供的照片原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村支部就建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移动设备也建在原告的承包土地内,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1994年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日签订了村属原砖厂废弃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及水泡地承包合同,明确了土地的承包价格期限和相关的事项。原告在此进行了合法的经营,先后以镇里买车建学校,修路等形式抵顶了承包费用,先后共��笔,累计18万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原告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修建了移动基站设备,铁塔设备。故诉讼来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2、判决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第三人排除妨碍,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已履行近20年,因此该租赁及承包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在其承包土地所建的移动基站设备,铁塔设备自己不知道,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经查,通信基���已于2009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在被告院内建设建站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原告对第三人建设基站的认可。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宋北国与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东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有效。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