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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72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某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艳,女,回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急需为由,自2014年6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3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借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已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应予扣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9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17日、7月26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50000元,合计6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为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0日借款50000元;同年6月26日借款100000元;同年7月17日借款130000元;同年7月26日借款5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630000元。被告为借款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时,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该借贷合同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依法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催要借款的具体日期证据,本院依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始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艳返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6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0元,由被告李某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