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杜燕与周学兵、吴芳(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周学兵,吴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杜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根生,黄州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学兵(又名刘芳),个体工商户。被告吴芳(系周学兵妻子),个体工商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楚火,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燕与被告周学兵、吴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的委托代理人吴根生,被告周学兵、吴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楚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亲戚,2014年3月间被告突然邀约原告说自己在黄州区望月堤社区养殖场承包十余亩的水面养鱼,由于没钱要请原告参与开发这块土地,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合伙购地协议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壹拾伍万元,第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可被告至今没有按《合伙购地协议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合伙购地协议书》,二被告退还所收购地款壹拾伍万元及违约损失(违约金、差旅费、车辆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与原告所签订协议是事实,二被告收了十五万元也是事实,但钱用在了别处,为原告盖了房子,也和原告说了的,几次通知原告回来交房结算她没有回来。原告杜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签订合同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3、合伙购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杜燕和被告周学兵约定望月堤北路这块地10亩各50%出资。4、被告吴芳出具的土地承包款十五万元的收条及汇款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合伙购地款15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写的土地承包款,并不是土地买卖款。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周学兵、吴芳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建房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杜燕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建房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在禹王办东湖村2组建一栋楼房,包工包料,已依约建设该房,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禹王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该楼房包工包料给被告建立楼房。3、照片2张,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建好完工。原告杜燕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庭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原告杜燕与被告周学兵签订了一份《合伙购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在望月堤北路购地一宗,该地块总面积10亩,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出资比例各50%。合同还对出资方式、出资金额、产权登记、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杜燕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学兵共计支付15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吴芳出具一张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杜燕支付周学兵(刘芳)(农业银行6228451628036176470)望月堤北路土地承包款壹拾伍万元整,公证手续及双方名字合同稍后补办,收款人吴芳,2014.3.9”。后被告周学兵与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望月堤社区居委会协商购地事宜,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望月堤社区因政策原因未能将土地转让给原、被告,导致原、被告之间合伙购地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还购地款15万元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杜燕与被告周学兵签订的《合伙购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杜燕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1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办理相关购买土地事宜,但由于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望月堤社区因政策原因未能将土地转让给原、被告,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伙购地协议书》继续履行完全不能,被告周学兵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杜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购地协议书》。而现原告杜燕基于被告周学兵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撤销《合伙购地协议书》,退还所收购地款15万元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燕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