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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黄兴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创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607-8。法定代表人:廖诗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荣,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同时也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及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重庆大众城市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