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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邢瑞发与张梅岺、张梅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瑞发,张梅岺,张梅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460号原告邢瑞发。委托代理人元少霞(原告之妻)。被告张梅岺。被告张梅骏。原告邢瑞发与被告张梅岺、张梅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少霞,被告张梅岺、张梅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妻子元少霞系一名个体运营者,2014年6月18日晚5点30分左右,因被告张梅岺拉运他人,原告妻子喊了张梅岺两声,张梅岺停车后对原告的妻子骂街,原告妻子称“拉活要挨个”,被告张梅岺就用手指原告妻子额头一下,被告张梅骏上来将原告妻子踹倒,原告过来拉架,也被殴打,事发后原告报警,原告入海河医院救治,住院6天。原告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0.56元,其中医疗费4940.5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50元,陪伴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梅岺、张梅骏当庭均辩称,原告有错在先,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先动手打人,二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共计4940.56元,证明原告在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休假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殴打所致,不同意赔偿。本院调取的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如下:1、公安机关2014年6月19日对元少霞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开出租车的,2014年6月1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在唐庄子车站里侧的非机动车道上等活,我的车排在第一个,我在等着的时候,有一辆轿车停在了公交车站里,车上还顶着出租车的灯,这时有一辆公交车进站了,有个年轻人从公交车上下来之后直接上了那辆出租车,我走到他的车旁边,问那辆车的司机是拉活的还是接人,那个司机说拉活怎么地?接人又怎么地?说着他就下了车,跑到副驾驶门处,就问我拉活怎么地?接人又怎么地?在副驾驶坐着的小孩说是他哥哥,我说要是你哥哥就走吧,这时那个司机就说谁赶上是谁的,就拉活了怎么了?有本事你就站在车前面去,边说边用手指头戳我,我就用扇子戳他,这时副驾驶坐着的小孩就下车了,一脚就踹在我的肚子上,把我踹在了地上,这时我丈夫邢瑞发过来了,拉住了踹我的那个小孩,他拉那个小孩的同时司机又冲过来和邢瑞发打在一块,邢瑞发脸上流了血,我拿手机报警,然后去拉那个小孩,那个小孩又朝我的肚子踹了一脚,把我踹躺下了,我拽住小孩的上衣,他挣脱不开,又踢我一脚,我就坐在了那辆车的旁边,不让他们走,小孩过去拍了我脸一下,我就站起来追他,打了他的嘴巴一下,后来警察就来了。2、公安机关2014年6月19日对邢瑞发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拉完活经过唐庄子车站的时候,看到有两个年轻小伙子,其中没戴眼镜的那个把我爱人踹到在地,这两个小伙子还要打我爱人,我就下车跑过去拉住那个没戴眼镜的小伙子,我问他们这是干嘛,俩大小伙子打一个妇女,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说就打了,你有什么事?他刚说完这句话,直接就给我太阳穴处一拳,然后我就和戴眼镜的小伙子撕打在一起了,那个没戴眼镜的小伙子在一旁也帮忙打我,我不是他们的对手,被他们打倒在地,我倒地以后,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又踹了我脸上三脚,踹完后就躲开了,这时我起身想打他们俩,被旁边围观的人劝住了,然后我就一直坐在路旁边的道牙子上,一直等到民警到场后,我才起来和我爱人一块到海河医院看病。3、公安机关2014年6月18日对张梅骏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17点30分左右,我从咸水沽下班乘坐808公交车到达了唐庄子车站,然后我上对面找我哥哥张梅岺坐车准备回家,我刚上车,我哥哥准备走的时候,有个女的站在我哥车前,她说我哥抢活,我就对她说司机是我哥,我哥也对她说上车的是我兄弟,不是我兄弟又怎么了,挡车的女的不相信就开始骂街,我跟我哥下车,她还是骂个不停,我下车正好站在她前面,她动手打我嘴巴子的时候,我躲了一下打在我右肩膀上了,我一把就把她推倒了,旁边上来个男的朝我右脸扇了一巴掌,这时我哥哥就上来把那男的推着上旁边去了,那女的就起来一直往我前面蹿着打我,她用脑袋顶我肚子,用脚踹我,我就一直往后退,我退到一边接了个电话,刚挂掉电话,回头的时候,那女的跑上来朝我右脸扇了一巴掌,我就跟我哥哥抓着她的胳膊僵持着,这时警察就到了。4、公安机关2014年6月18日对张梅岺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今天下午5点多,我开车到唐庄子车站接我弟弟,我开车停在公交车站牌旁边,我弟弟张梅骏就坐到我车子的副驾驶上了,我弟弟刚一上车,我就听见有个女的冲我们喊,当时我就没动车,我看到一名妇女从站牌里面的自行车道里面朝我们走过来,然后就站在我们车前面挡着我们,然后跟我说抢她活了,我就跟她说我是来这接我兄弟的,不是拉活,她不听解释,站在车前面就是不让我们走,然后我和我弟弟就下车跟她吵起来,吵着吵着那个妇女就动手打了我弟弟一个耳光,我弟弟就一把把她推开了,这时从旁边窜出一个中年男子,过去也打了我弟弟一下,这时我就过去拉那个男子,然后我和那个男子就撕扯在一块了,等我和那个男子分开后,我回头一看,那个妇女坐在我车子前面的地上,我弟弟在旁边站着,过了一会我弟弟离站牌有4、5米的地方站着了,那个女的一看我弟弟往那边走了,就站起来追过去,用手对我弟弟又打又抓,这时民警就来了,把她劝开了。5、公安机关2014年6月21日对杨××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开车在唐庄子车站接我爱人下班,我将车停在里侧的非机动车道等我爱人,这时候有一辆红色的轿车停在我旁边,开车的是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另一个在路边等车的没戴眼镜的年轻人就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上,然后他们发动了车子,车子刚从非机动车道拐到机动车道上,一名妇女就追了过来,她把那辆车喊停了以后就站在车前面了,挡着那辆车不让那两个年轻人开车离开,说他抢她活了,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就跟她说车上是他弟弟,但那个妇女不听,还挡着车,嘴里骂骂咧咧,然后那两个小伙子就下车了,这时候我看到那个妇女的丈夫从非机动车道里面跑出来,过去就扇了那个没戴眼镜小伙子一个耳光,戴眼镜的小伙子一看他弟弟挨打了,就过去把那个中年男子给拉开拽走了,然后那个妇女就扑上去对没戴眼镜的小伙子又抓又挠,没戴眼镜的小伙子就一个劲的用手往外挡,这时我回头一看,那个没戴眼镜的下伙子和中年男子撕打在一起了,我就过去劝架把他们两个拉开,拉了两下没拉开,我就没多管闲事,然后看见妇女坐在红色轿车前面打电话,我就回车上拉着我爱人回家了。6、公安机关2014年6月27日对康××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机动三轮车的出租司机,2014年6月18日下午6点左右,我在唐庄子车站旁边等活,有一个戴眼镜的人开着一辆带出租车顶灯的红色轿车,到唐庄子车站里,从路对面跑过来一个人直接上了他的车,这个戴眼镜的司机刚要开车走,在旁边等活的元少霞就过去,把他的车拦住了,然后问这个司机是拉活还是接人,要是拉活都是排着走的,不能这样随便。这个司机就说赶上了,还能不让走啊,元少霞就是没让他们走,车上的两个人就下来了,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我们是亲哥俩,元少霞和他们两个就吵吵起来了,坐车的年轻人过去就踹了元少霞的肚子,把元少霞踹在地上。这边一动手,元少霞的丈夫邢瑞发就过去了,他刚一过去,那个戴眼镜的司机就迎过来,两人撕扯在一块,他们两个打起来,我就过去拉架,拉了半天有别人帮忙才把他们分开,之后元少霞报警,这时正好有人来打车,我就走了。7、公安机关2014年7月6日对蒋××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17点半左右,我在唐庄子开往咸水沽方向的公交车站等车准备回咸水沽,突然看见10米外路边有一个中年妇女站在一辆车前面不让车走,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他们吵了几句,中年妇女就动手打了其中矮个没戴眼镜的年轻人,忽然从这两车后面跑过来一个中年男的,朝没戴眼镜的年轻人脸上打了一拳,另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就把中年男子拉走了,这时公交车来了,我就走了。8、公安机关2014年8月24日对陈××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回家路过唐庄子车站,看到车站旁边有人打起来了,走进一看,挨打的女的是元少霞,我正好认识,就赶紧过去拉那个打人的小伙子,我还跟那小伙子说她那么大岁数,你给她打坏了怎么办,说完以后,我就把那个小伙子给拉开了,我一看不打了就回家了。9、邢瑞发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文证材料记载的邢瑞发头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10、张梅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文证材料记载的张梅岺右手部挫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4、5、7有异议,认为证人杨××当时没在场,证人蒋××的证言不实;二被告对证据3、4、5、7、9、10无异议,对证据1、2、6、8有异议,认为证人康××、陈××证言不实,当时没有人拉架,张梅骏也没有打原告。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2、3、4为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持有不同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原告妻子元少霞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调取的证据5、6、7、8,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被告各有不同关系,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9、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之妻元少霞系无照经营三轮摩托车出租的司机。2014年6月18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张梅岺在唐庄子车站接其弟被告张梅骏,正在等活的原告之妻元少霞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原告看到后又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后元少霞报警。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40.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头部、鼻部软组织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在派出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4940.5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主张11天,共计1650元;陪伴费9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媳护理,护理费每天150元,住院6天计9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之妻引起,原告在看到妻子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后未能冷静处理,导致同二被告再次发生冲突,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二被告不承认原告的伤系二被告所致,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证实二被告与原告在冲突中身体有接触,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冲突后,确实去医院治疗,有海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能证实原告有外伤,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是在同二被告发生纠纷时造成的,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0.56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收入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费业的标准每年28559元计算,误工11天,共计860.6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考虑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每天收入1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年28559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应为469.46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870.70元,原告承担60%计4122.42元,二被告连带承担40%计274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岺、张梅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连带赔偿原告邢瑞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瑞发承担90元,被告张梅岺、张梅骏连带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刘俊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