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与邓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丁长才,男,生于1940年6月30日,汉族。原告:卢云风,女,生于1959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丁丹尧,男,生于2008年1月5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化魁,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住所地:邓州市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乔士昌,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伟。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85号)。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双元、李晓,该公司员工。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与被告邓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审批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伟、邢立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司机王青臣驾驶本单位豫RF01**号轿车行至古城南路骨伤医院路口北200米处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丁长才,致使丁长才及自行车乘车人即另外两原告卢云风、丁丹尧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丁长才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由于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6308.11元。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责任划分;诊断证,入、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丁长才的伤残程度以及二次手术费需要18000元左右;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丁长才造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情况;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8000元。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三、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九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该中心已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128000元;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本案肇事司机属醉酒驾驶,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的丁长才院外购药发票,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药物即是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购买,对此合议庭认为,患者少量药物在医院无法购买到而在院外购买的情况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已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缺少车辆损失照片及修理发票,对此合议庭认为,对车损的赔偿并不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依据,重置就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合议庭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认为发票数额偏高,对此合议庭将结合案情酌定。对于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另一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司机王青臣驾驶本单位豫RF01**号小型轿车沿邓州市古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城南路骨伤医院路口北200米处时,撞上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丁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丁长才及自行车乘车人另外两原告卢云风、丁丹尧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臣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丁长才左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左下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丁长才二次手术费约18000元左右。2014年3月10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丁长才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估损总值为8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已支付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113863.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的司机王青臣醉酒驾驶本单位的车辆与原告丁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受伤这一基本情况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肇事司机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而应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市行政审批中心承担,但应扣除已赔付的款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原告丁长才:1、医疗费68605.85元;2、护理费12880元(92天×70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4、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4636.85元(24391.45元/年×7年×32%);6、二次手术费1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车损845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181487.7元。二、原告卢云风:1、医疗费13031.85元;2、误工费6370元(91天×70元/天);3、护理费12740元(91天×70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5871.85元。三、原告丁丹尧1、医疗费4525.42元;2、护理费5600元(70元/天×40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1825.42元。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的损失共计229184.97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84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845元),剩余108339.97元由于被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已支付三原告113863.12元,故三原告还应退还被告5523.1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120845元;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邓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垫付的55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邓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承担3200元,三原告丁长才、卢云风、丁丹尧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新审判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