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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青云诉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罡建军、孙鹏鹏、王增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云,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罡建军,孙鹏鹏,王增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孙青云,男,汉族,现住新乡市辉县市。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东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峰,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罡建军,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孙鹏鹏,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王增风,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原告孙青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被告王增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被告王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2时30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待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韩王与演马村路口时,与罡建军驾驶由东向西的豫HF92**号小客车相撞后,又撞到王增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F90**号自重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管部门焦公交认字第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罡建军之间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王增风之间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方就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判令罡建军、孙鹏鹏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9.07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11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348.4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增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判令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被告罡建军辩称在合理范围愿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鹏鹏辩称,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不应承担。被告王增风辩称,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4、6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证据二被告王增峰驾驶证1份、被1的行驶证1份,证明被1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罡建军的驾驶证1份,豫HF92**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孙鹏鹏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肇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三机动车车辆保险证1份,证明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证据四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住院天数14天,需陪护1人;证据五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根据医生建议需要休息1个月;证据六护理人员的孙改妞的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系原告之妻;证据七高龙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之前每天工资205元;证据八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7339.07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治愈出院,治疗情况痊愈,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因护理人孙改妞无误工证明,应按户籍计算;对证据七不予认可,没有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佐证,误工费只能按照户籍性质支付住院期间费用,对交通费按一天2元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治愈出院,治疗情况痊愈,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需扣除20%的非医保承担医疗费;原告的病历上显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应按户籍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都应按照14天计算;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对该份证言不应采纳;护理人员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交通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被告王增风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主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2份,证明我公司在被2、被3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我公司给交警队交纳1万元。原告质证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被告王增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罡建军庭审提供收据1份,证明其在交警队交有押金。原告质证提出如下意见: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被告王增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鹏鹏庭审中提供收条2张,其在原告住院时垫付有钱。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六、八组证据、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举保单2份、被告孙鹏鹏举收条2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1份,六被告均医生建议需要休息1个月与病历治愈出院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多处受伤的情况与原告仅住院14天,医嘱建议需要休息1个月,是客观的,也是必要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高龙海证明1份,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且与本院在审理时所询问时,原告陈述无固定工作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因无具体的时间、次数及乘车具体区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举收据1份、被告罡建军所举收据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7日12时30许,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待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韩王与演马村路口时,与罡建军驾驶由东向西的豫HF92**号小客车相撞后,又撞到王增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F90**号自重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交管部门焦公交认字第008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罡建军之间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王增风之间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颈部外伤、甲状腺挫伤、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颌面外伤,先后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和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医疗费17179.07元。期间由孙改妞陪护。被告孙鹏鹏垫交医疗费6100元。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孙青云及陪护人员孙改妞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事故中罡建军驾驶的豫HF92**号小客车系被告孙鹏鹏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增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F90**号自重货车系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事故两辆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平均分担原告的赔偿。因原告诉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339.07元,医疗费实际票据数额合计为17179.07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1129.37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且为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分别计算44天和14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虽无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家不在本地,可参照《河南省关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所规定的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到统筹地区以处治疗工伤的交通费为20元/天/人,原告诉求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青云医疗费8589.54元、误工费517.94元、护理费164.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652.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青云医疗费8589.54元、误工费517.94元,护理费164.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65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青云承担50元,由被告焦作市世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增风承担125元,被告罡建军、被告孙鹏鹏承担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