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鑫浩与张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浩,张云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王鑫浩。被告张云朋。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浩诉被告张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浩、被告张云朋及委托代理人栗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浩诉称:2014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王鑫浩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界村北口时,与被告张云朋停放的轻型铲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鑫浩、乘车人胡圣赐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5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云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圣赐无责任。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致贵院,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朋辩称: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4日住院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40分许,王鑫浩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五界村北时撞到发生故障的张云朋路边停放的轻型铲车上,造成王鑫浩、胡圣赐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鑫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圣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住院及医疗费1673.62元。该院于2014年7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右侧第一足趾远节趾骨基底骨折;2、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被告张云朋是轻型铲车车主,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被告对原告2014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5月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到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时的主诉和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其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药费1673.62元+出院后药费4000元)5673.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证据充分,本院支持,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1673.62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对原告的收入,其主张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80元/天计算74天,误工费应为(74天×80元/天)592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对护理人的收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天,护理费应为(77.83元/天×3天)233.5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427.12元。原告放弃被告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由被告张云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3.62元+300元)×30%=592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27.12元-1673.62元-300元)=6453.5元,共计赔偿70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朋赔偿原告王鑫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鑫浩承担200元,被告张云朋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