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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与杨安然、胡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建设路4号。法定代表人谭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文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杨安然。被告胡银玲。被告胡金桥。被告李俊好。被告张合法。被告胡子青,女,汉族,现年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原阳县桥北乡大张庄,身份证号码4107251966********。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文旗、毛克强,被告杨安然、胡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玲、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杨安然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杨安然、胡金桥、张合法三户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安然、胡银玲使用,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安然应当向我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5503.62元,但还款期限内杨安然实际向我行偿还借款18186.28元,下欠贷款本金31813.72元,期内下欠利息1978.07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1813.72元及期内利息1978.07元,以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编号为410725113021531121号杨安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410725211050944456号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3、编号为41072511302153112101号杨安然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借款人为杨安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杨安然、胡银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杨安然、胡金桥、张合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6、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安然辩称:第二次贷款是在两家联保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邮政银行信贷员李辉把款给我放了。第二次贷款的时间有误,担保人不在场,没有签字,所以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有能力偿还我就还,我会提供还款计划的。被告胡金桥辩称:2011年5月13日确实签订了联保协议,当时贷款是5万,还款协议是一年,没到期杨安然就把钱还了。第二次贷款时原告未告知我们这些联保户,我们也不在场。在第二次贷款结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也未通知我们联保户,所有我们联保户不承担责任。被告胡银玲、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被告杨安然、胡金桥虽然辩称杨安然第二次贷款连保担保人均不在场、不知情,但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安然因需借款,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用款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杨安然、胡金桥、张合法三户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1年5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原告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为乙方。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第二条.“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意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原被告杨安然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五万元,并在贷款期限内偿还了贷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杨安然、胡银玲再次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杨安然、胡银玲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14.58%,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作为联保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依约定发放了50000元给被告杨安然、胡银玲使用。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安然、胡银玲应当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5503.62元,但还款期限内被告杨安然、还对银玲实际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186.28元,下欠借款本金31813.72元,期内下欠利息1978.07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各被告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5月6日与被告杨安然、胡银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杨安然、胡银玲对己所下欠的原借邮政银行的贷款31813.72元及利息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对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安然、胡银玲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8186.28元,下欠借款本金31813.72元,期内下欠利息1978.07元,则依照原被告方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1813.72元,还款期内应付的借款利息1978.07元,以及借款期满后(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起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杨安然、胡金桥辩称杨安然第二次贷款时担保人不在场,原告也未通知联保户,所有联保户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在各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邮政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限制性规定在于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在合同期限内的2013年2月与杨安然、胡银玲签订二次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安然、胡银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31813.72元,未付利息1978.07元及该笔借款下欠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被告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对被告杨安然、胡银玲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杨安然、胡银玲、胡金桥、李俊好、张合法、胡子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逊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刘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