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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执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窑执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旺,该行堰头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沈夫君。被执行人朱俊连。被执行人沈夫强。被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蔡体育。被执行人朱戈。被执行人李永。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新窑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沈夫君、朱俊连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利息,其中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10.2‰计算,201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2元,由被告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共同负担。因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查询被执行人沈夫君、朱俊连、沈夫强、李强、蔡体育、朱戈、李永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4年6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4年7月4日查询到李强在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堰头支行有存款,并于当日实施划拨。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30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窑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