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永建。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成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永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月利率为5.5419‰,借款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成永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2015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成永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与成永建(借款人)签订农商行借字(2011)第(18093)号《借款合同(适用于农保转城保贷款业务)》,约定:借款金额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货款月利率为5.5419‰,按年结息,按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12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上述的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于2011年10月10日向成永建发放贷款13000元,双方签署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为13000元、贷款利率月息5.5419‰、到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之后,成永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金。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适用于农保转城保贷款业务)》、《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成永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成永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成永建支付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永建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复利。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成永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成永建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