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永东与陈伟忠、肖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东,陈伟忠,肖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陈永东,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陈伟忠,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肖倩平,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陈永东与被告陈伟忠、肖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伟忠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果不能够按期支付利息,每日按借款本金2%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的违约金。被告肖倩平作为担保人确认同意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给原告,但随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伟忠、肖倩平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陈伟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3%,并约定滞纳金及违约金,由被告肖倩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2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伟忠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可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肖倩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忠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永东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肖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伟忠、肖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