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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林根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根,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胡林根。被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原告胡林根诉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9日,李小红向我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月结月清。因在同单位工作,每百元每月利息只是一元,即(1%)这样的利息只是相当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底李小红按借款协议约定每月1000利息月结月清。但从2014年10月开始,便未按约定履行,我多次向其催,其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付。经再三催收无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2014年10月至诉讼终每月1000元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庭审举证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李小红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承认原告起诉状所说事实;并在法庭质证时对原告举证的借条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9日,被告李小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利息月结,并写有借条。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底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已结清。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付月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借款之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举证之借条和被告之承认,应予认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计算至诉讼终结止,其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