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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财浓与郭永、麦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财浓,郭永,麦连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林财浓,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郭永,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麦连爱,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林财浓诉被告郭永、麦连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建通、易钊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麦连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财浓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定于正月十五前归还(即借期为一个月,至2011年2月15日),而且被告的同村人郭某也作为此项借款的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之后,被告郭永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1000元,仍欠3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麦连爱是被告郭永的妻子,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16879元(按照本金340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3%的两倍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1410日计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林财浓为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财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郭永及被告麦连爱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永、麦连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内容,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永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林财浓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借款当日向原告立下书面借据,借据载明:“因经营生意需用资金,现借沙田林财浓叁万伍仟元(35000元),用屋地120平方米抵押,正月十五前归还,过期每天加收100元。借款人松盛郭永(签名)。2011年1月25日。见证人郭某(签名)”。之后,被告郭永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1000元给原告,并在借据的右下角载明“2013年1月19日还1000元”字样,仍欠34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永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应及时偿还,但被告郭永无依约偿还,故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还款时间为2011年正月十五日(即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共1427日,按原告请求以年利率6.3%的两倍计得利息16981.3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34000元,以年利率6.3%的两倍,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共1410日,除计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外,其他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但原告仅请求利息16879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麦连爱是被告郭永的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6879元给原告林财浓;二、驳回原告林财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郭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郭永负担的受理费,被告应在偿还欠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