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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魏敏与张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敏,张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魏敏。被告张茵。原告魏敏与被告张茵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敏、被告张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敏诉称,2015年2月16日晚9时许,原告牵着自家小狗在小区内与邻居一起散步。走到小区14号楼附近时,突然窜出一条大黑狗袭击原告。原告想抱狗离开,可大狗扑抓不放,无法逃脱,原告十分恐惧,放开小狗,继而大黑狗把小狗咬住在地不放。小狗哀叫,原告呼叫大黑狗主人无效。为救小狗,原告就近取物砸开大狗,可大黑狗又将小狗咬住。原告再次将大黑狗打开时,被受伤、受惊的自家小狗咬伤左手。原告为此前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900元。原告认为自己虽被自家小狗咬伤,但全由大黑狗主动袭击导致小狗受伤才误伤主人,被告放任其家大黑狗游荡,造成危险隐患,没有尽到看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袭击的过程中,身处危险,内心惊恐,事后心留余忌,久久不能平复,所以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800元。另狂犬病毒潜伏期长达20-30年,原告为此要承受长期精神负担和风险,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安慰费1600元、小狗医药费200元。被告张茵辩称,原告所称大黑狗系被告所有,品种为中型犬松狮。原告追被告家的狗直至14号楼2单元楼梯口,原告在将被告家的狗打至一旁抱自家小狗时,被自己家狗所咬伤。原告受伤后并没有找被告处理问题,而是和其夫到被告家楼下骂人、砸玻璃,并向派出所报警。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家的狗咬伤,遂注射了免疫球蛋白,被告认为免疫球蛋白注射是在来路不明的情况下注射的,原告是被自家小狗咬伤,且之前因被自家小狗咬伤过已注射两次疫苗,本次注射免疫球蛋白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原告在派出所隐瞒真相、虚假陈述,因此,被告无法履行在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综上,被告因对自家狗监护不当,愿意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正常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被告认为不存在,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敏与被告张茵同为本市鼓楼区阳光军旅小区居民,双方家庭均饲养了小狗,两小狗曾发生过撕咬。2015年2月16日晚上,魏敏家饲养的狗与张茵家饲养的狗在小区14号楼楼前再次撕咬。事发时仅魏敏在场,张茜未在场。魏敏为避免自家小狗受伤而撵开了张茜家的狗。之后,魏敏被自家小狗咬伤。事发当日,魏敏与张茵及家人在辖区派出所签订了《徐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5年2月16日21时许,张茵的狗将为魏敏手部咬伤,魏敏丈夫宋连光将张茵家的窗户砸坏。”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调解。2、张茜负责带魏敏看伤,费用由张茜承担。魏敏受伤后,在徐州市云龙区云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2726.85元。在2015年4月28日庭审过程中,魏敏认可受伤系其自家小狗所致。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接种疫苗知情同意书、注射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现有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手部受伤系其自家所饲养动物造成。在此之前,被告家饲养的狗与被告家饲养的狗发生了撕咬,原告暴力驱赶了被告家的狗。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受伤系自家饲养狗所致,被告饲养的狗并未咬伤原告,且亦非烈性犬。因此,被告并非涉案纠纷的终局责任人,原告不能仅以被自家狗所伤而起诉被告。综合分析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自己虽被自家小狗咬伤,但全由大黑狗主动袭击导致小狗受伤才误伤主人,被告放任其家大黑狗游荡,造成危险隐患,没有尽到看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看管职责。事发时,被告未在现场,确实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但原告的损害并非被告的狗所致,而是狗与狗之间发生争斗,进而原告暴力驱赶被告的狗,原告被自家狗咬伤。所以,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告虽有责任,但其过错程度远远不及原告。原告人在现场未能防范撕咬的产生,且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问题,狗与狗之间的撕咬为诱发因素,原告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并不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2900元,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726.85元。被告虽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予以确认,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应为2726.85元;2、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称其受到惊吓,生活受到影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小狗医药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26.85元。依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敏损失共计元;二、驳回原告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元,被告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沥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