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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庆福、彭顺亮等与范伦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范伦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福,女,7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亮,男,45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华,男,4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洪,男,39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银,男,32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美,女,37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莲,女,40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兰,女,37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贵,女,2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伦发,男,76岁。委托代理人范顺荣,女,46岁。委托代理人范顺强,男,41岁。委托代理人邓世才,男,46岁。上诉人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因与被上诉人范伦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于2015年5月8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庆福、彭顺亮、彭顺华、彭顺洪、彭顺银、彭顺美、彭顺莲、彭顺兰、彭顺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仁富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唯维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