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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杨某,女,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赵某,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列钢,系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列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确认:二被告系夫妻,自2014年11月11日起,被告杨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5年4月12日,被告杨某某偿还了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2000元,现欠本金288000元。被告赵某表示愿意共同提前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4月20日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杨某某、赵某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288000元。二、案件诉讼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共同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