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院门堵住,导致原告无法出入。原告问什么原因,但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将其广告牌弄坏为由而堵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乘原告不备时,被告突然手持扫把与钢筋棍朝原告及妻子韩广云头上乱打,原告本是残疾人,雪上加霜,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随后原告报案,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十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58.96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拿钢筋棍打他们。起因是原告之妻将铆钉扫到被告门口,被告告诉她别把被告的轮胎扎了,她说被告看见是她扫的了?然后被告媳妇叫被告回家。原告之妻就开始辱骂被告媳妇,原告还给被告说上次没给你打怕,这回打你怕啥,就开始拿拐杖戳被告。被告媳妇用手中的扫帚挡了一下,然后他们一直辱骂被告媳妇,原告媳妇拿笤帚在被告头上拍了两下。因此被告就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妻子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是看腿,但腿不是被告打伤的,是以前就伤的,和被告无关。3、住院票据及拍片检查票据。拟证明住院费及拍片费共计1458.96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4、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案件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妻子进行了处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和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3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17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扫把与钢筋棍将原告及原告的妻子韩广云打伤。随即原告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踝上、踝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在本次受伤前患有的病情);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花费住院费1333.96元,检查费126元。出院医嘱:嘱患者床上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左股骨X光片,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同时查明:2014年12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用扫把与钢筋棍将原告及妻子打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因邻里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原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核实如下:住院费1333.96元、检查费126元、护理费250元(5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406.32元(29661元(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65天×5天】,共计2516.28元。对被告辩称其未动手致伤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八分。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