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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胡禄林与被申请人内江泽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禄林,内江泽惠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禄林,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泽惠医院。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沱鞍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成,该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桂群,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胡禄林因与被申请人内江泽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禄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做出鉴定结论的材料不合法,鉴定意见搞错鉴定方向,一审法院终止对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的理由错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没有依法回避,一审法院未调取再审申请人不能调取的证据材料。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11023号民事判决;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过错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准许对损害后果、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胡禄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选择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内江泽惠医院在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笔录上表示同意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医疗过错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再审申请人胡禄林要求,并经被申请人内江泽惠医院同意而确定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予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二)关于胡禄林所称鉴定材料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鉴定意见所涉及的鉴定材料,均系胡禄林本人提交,由一审法院统一收集后移交给鉴定机构的,因此,胡禄林主张鉴定材料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未经其本人核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胡禄林主张鉴定意见偏离鉴定方向,应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所争议的鉴定结论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的,再审申请人胡禄林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鉴定机构已两次对胡禄林提出的异议做出答复,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再审申请人胡禄林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法院终止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是否正确问题。再审申请人胡禄林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无法协商一致,再审申请人胡禄林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要求内江泽惠医院垫付,被申请人内江泽惠医院不同意再审申请人胡禄林的意见,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终止了胡禄林提出的司法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胡禄林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是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故该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鉴定申请人胡禄林先行支付给鉴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决定由胡禄林向鉴定机构预交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因胡禄林拒绝支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终止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鉴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五)关于一审过程中是否存在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经审查,胡禄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回避事由成立,且一审法院当庭口头驳回胡禄林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复议权利,以上事实均记录在案。故胡禄林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六)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再审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8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胡禄林的申请,向内江泽惠医院调取了该院院长黄树德为胡禄林出具的处方,因该证据材料客观不存在而无法收集到。故胡禄林关于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关键证据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禄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禄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