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初字第69号原告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大八角村。法定代表人刘素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东段深圳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聂宪标,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东段深圳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奇公司)、鹤壁市天众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宏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宏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迈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聂宪标,天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0年8月1日原告中宏公司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深圳电子工业园的厂房一栋,面积为403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天众公司使用,该厂房与被告迈奇公司相邻。2012年6月26日被告迈奇公司因管理不善发生爆炸事故,将原告出租给天众公司的厂房烧毁。该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二被告拒不对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损失365206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承担责任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厂房租金损失,从2012年6月27日起,以32256元/月的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迈奇公司答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迈奇公司的厂房失火是因鹤壁市宝昌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停放汽车时没有采取措施,违反操作规章,使废电池爆炸。爆炸发生时汽车滑行数10米引燃厂房爆炸,所以厂房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是宝昌公司。2、原告起诉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据不充分。鉴定意见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厂房工程的图纸设计中墙体夹心材料应使用阻燃自熄岩棉,但实际使用的玻璃丝棉,如果是自熄岩棉损失应有所降低。天众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天众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天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天众公司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属合同法的管辖范围,但本案系财产损失纠纷属侵权争议。天众公司作为承租人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天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告中宏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诉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鹤壁市安监局出具的迈奇公司“6.26”爆炸事故责任认定:直接原因为迈奇公司员工违规处置废电池导致爆炸。证据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唐亚楠与迈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迈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唐亚楠与迈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驳回迈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证据四、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迈奇公司对天众公司的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证明迈奇公司因管理不善发生电池爆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引发火灾,致相邻天众公司经营使用的厂房等被烧毁;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经当庭质证,迈奇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中厂房被烧毁的直接责任人是宝昌公司。天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围绕本案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迈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鹤壁市安监局对唐建宝、李怀青的询问笔录。证明“6.26”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宝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唐亚东、唐亚楠在其自己的汽车上违反操作规程采取倒装废旧锂电池引发爆炸。经当庭质证,原告中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迈奇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为宝昌公司,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被告天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围绕本案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鹤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鹤国用(2009)第76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宏公司。证据六、2015年2月2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宏公司将其厂房一栋,面积为4032平方米,出租给天众公司使用,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由工业区负担,后两年租金由天众公司支付。中宏公司同意以工业区名义与天众公司签订合同。证据七、2010年7月10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区管理办公室与天众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第一年租赁费全免,后两年按每平米8元收取租金。证据八、2011年5月18日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住所证明:天众公司承租中宏公司厂房,法律责任由天众公司和中宏公司承担。证据九、河南众益鉴定中心(2014)估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异议的答复、补充鉴定意见书:涉案厂房损失评估为3652067元。证据十、黎阳路办事处大八角村委会证明:天众公司承租的厂房于2012年6月26日被烧毁,已支付租金至2012年6月底。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今租金未支付。证据十一、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鉴定费4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在迈奇公司爆炸事故中,天众公司租赁原告厂房被烧毁的损失为3652067元,该厂房每月租金为32256元,原告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经当庭质证,迈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内容中多项损失不应计算。天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众公司和原告是租赁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天众公司未尽到保护义务,天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本案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天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6.26”火灾证明:因迈奇公司发生了爆炸,造成天众公司厂房被烧毁。证据2、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天众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证明天众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天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中宏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天众公司对承租物有保护义务。迈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原告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证据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迈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迈奇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鹤壁市安监局对唐建宝、李怀青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为宝昌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天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告中宏公司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工业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天众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众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租赁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深圳电子工业园区内的厂房一座,该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赁费全免,之后两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收取租金。之后,天众公司租赁该厂房,该厂房面积为4032平方米。2012年6月26日,与涉案厂房相邻的被告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致使原告中宏公司出租给被告天众公司的涉案厂房被烧毁。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天众公司已缴纳该厂房的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共11个月的租赁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宏公司申请对涉案厂房被烧毁的损失予以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估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该厂房被烧毁的损失评估价值为3652067元。原告中宏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迈奇公司主张宝昌公司对爆炸事故引发的火灾存在过错,应当追加宝昌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宝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宝昌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关于本案原告中宏公司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6月26日,由于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致使中宏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迈奇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本案中中宏公司的财产损失,迈奇公司应予以赔偿。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估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显示,在2012年6月26日火灾发生时,中宏公司的厂房损失为3652067元。迈奇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因本案鉴定机构根据评估物的情况,采用的系重置成本法,按建安造价取费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监理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应当计入损失范围。关于迈奇公司辩称涉案厂房墙体夹心材料实际使用的玻璃丝棉,如果依图纸设计为自熄岩棉,事故损失应有所降低的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宏公司请求赔偿的租金损失,依据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可知,中宏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将涉案厂房租赁给天众公司使用,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赁费全免,之后两年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收取租金。天众公司租赁该厂房后,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缴纳该厂房11个月的租赁费(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底)。事故发生后,因天众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厂房,未再缴纳租赁费。因此,中宏公司的租赁费损失为4032平方米×8元/平方米×13月=419328元。关于中宏公司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和其他租赁费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宏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111395元(厂房损失3652067元+租赁费损失419328元+鉴定费40000元=4111395元),被告迈奇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天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中宏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天众公司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因被告迈奇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引发火灾,致使该租赁厂房被烧毁。原告中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天众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中宏公司诉请被告天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厂房损失、租赁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13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5.10元,由被告河南迈奇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元39691.16元,原告鹤壁市中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43.9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