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48号原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80号7层712室。法定代表人叶春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占华利,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芦家桥。法定代表人涂长起,职务不详。原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冠豪公司)与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益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郝之涛、刘爱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冠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干胶产品,被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每天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未结算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产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64537.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向原告广东冠豪公司支付货款164537.31元;2、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向原告广东冠豪公司支付违约金61361元;3、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由广东冠豪公司向河南益起达公司提供不干胶产品,合同4.3.4条约定,买方须根据合同附件A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卖方支付全部到期货款,对买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除非另有约定)支付的货款,卖方将有权对超期部分向买方收取每日0.5%的违约金,直到买方付清到期货款为止。合同附件A中对不干胶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备注(4)约定的付款期为月结30天。后合同双方对不干胶产品单价通过《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2012年10月22日广东冠豪公司向河南益起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4537.31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河南益起达公司尚欠广东冠豪公司货款204537.31元。2013年6月26日,河南益起达公司以汇款转账方式向广东冠豪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发票、对账单、《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之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广东冠豪公司与河南益起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汇款凭证,河南益起达公司尚欠广东冠豪公司货款164537.31元,故对广东冠豪公司要求河南益起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河南益起达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广东冠豪公司支付货款,故河南益起达公司应当向广东冠豪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买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的货款按每日0.5%的标准收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觉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将违约金的数额调整为逾期未付货款的3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广东冠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益起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角一分及违约金六万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如果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含诉讼费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益起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郝志涛人民陪审员 刘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