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字第2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东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升,薛秀莲,贾旭敏,贾旭东,杨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字第2480-1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升,个体。被执行人薛秀莲,个体。被执行人贾旭敏,个体。被执行人贾旭东,个体。被执行人杨三女,无职业,(原贾家大院)。本院依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薛秀莲、贾旭敏、贾旭东、杨三女应当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薛秀莲、贾旭敏、贾旭东、杨三女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薛秀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水源路沃野街绿都新村CA5-CA7-3-332(合同编号:2008-0000532)住房一套及被执行人薛秀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以东、新华街以北、利民西街以南泰城新居三区2号-1-413()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薛秀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水源路沃野街绿都新村CA5-CA7-3-332(合同编号:2008-0000532)住房一套及被执行薛秀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以东、新华街以北、利民西街以南泰城新居三区2号-1-413()住房一套。二、被执行人薛秀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薛秀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