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本柱与孙峰、杨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柱,孙峰,杨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王本柱,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笑梅,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王本柱与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本柱申请追加杨笑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王本柱委托代理人周川到庭参加诉讼,孙峰、杨笑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柱诉称:孙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孙峰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孙峰与杨笑梅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孙峰、杨笑梅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峰未答辩。杨笑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本柱与孙峰系朋友关系,孙峰与杨笑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孙峰向王本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本柱身份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落款处由孙峰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孙峰至今没有偿还欠款。为此,王本柱诉讼来院,要求孙峰、杨笑梅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孙峰、杨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王本柱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本柱与孙峰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本柱在向孙峰出借款项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本柱可以随时主张,故对王本柱要求孙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王本柱与孙峰就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本柱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笑梅是否负有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峰与杨笑梅虽然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也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适用该条款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当考虑两个评判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孙峰与杨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本柱未能举证证明孙峰向其借款时杨笑梅在场或知晓,故不能认定杨笑梅有举债的合意,故也不能视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本柱要求杨笑梅对本案孙峰的举债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本柱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本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