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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少惠、詹春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464号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良钦。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魏少惠。被告詹春弟。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之墨公司)诉被告魏少惠、詹春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之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良钦及委托代理人刘挽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少惠、詹春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之墨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两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别墅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楼的办公房屋装修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一直认为没有必要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照约定为两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别墅房屋因被告詹春弟表示暂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应詹春弟要求装修至一半后中止至今。以上工程款总计应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6,948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210,000元。余款两被告进行了确认,但始终未支付,故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96,948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396,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支付管理费10,000元。被告魏少惠、詹春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溪兰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登记在被告魏少惠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荷路XXX号XXX层房屋登记在被告詹春弟名下。2013年1月7日,被告魏少惠向原告出具《工程汇总》一份,载明:“一、295号四层办公室装修总价为387,900元;二、尼德兰北岸12号楼别墅部分装修总价为219,048元;三、两项合计606,948元;四、已支付210,000元;五、余额396,948元未付。”该《工程汇总》的落款处还写有原告公司的全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詹春弟签署《工程汇总》一份,载明:“295号四层办公室装修总价为387,900元;二、尼德兰北岸12号楼别墅部分装修总价为219,048元;三、两项合计606,948元;四、已支付210,000元;五、余款396,948元未付。”被告詹春弟在上述《工程汇总》上手写“以上价格未经确实,是预估价,待别墅部分装修材料确认后最终定价”。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无室内装饰装修资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詹春弟在《工程汇总》中的手写意见,是指尼德兰北岸12号楼别墅将来继续装修发生的费用再重新确认。原告并表示变更利息主张的起始计算日期为要求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原告还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詹春弟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詹春弟确认40万元债务的事实及催讨的过程。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工程汇总》、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汇总》证明双方间确实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而为两被告装饰装修房屋,该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现被告魏少惠对装饰装修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确认,被告詹春弟虽然在《工程汇总》中作了前述记录,但语义不详,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对本案所涉装饰装修进行入室审价亦不现实,故本院结合被告魏少惠签署的《工程汇总》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等其他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已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396,94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虽属无效,但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少惠、詹春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6,948元;二、被告魏少惠、詹春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396,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2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钦之墨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7元,被告魏少惠、詹春弟负担人民币1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