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宋喜新与郑国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新,郑国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喜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国敏,农民。宋喜新与郑国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新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泊头市公安局出具泊公(营)行政决字(2014)第00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原告在泊头市中医院治疗花各种费用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郑国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反诉原告郑国敏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将我打伤,泊头市公安局出具泊公(营)行政决字(2014)第0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我在泊头市京泊医院住院26天,花各项费用13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反诉被告宋立新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不实,没有损失13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21时许,原、被告因矛盾引发打架,原、被告互殴,造成互相伤害,泊头市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处罚。原告被罚款200元,被告被罚款3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宋立新(以下称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药费320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3207.8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单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X50);误工费1300元,原告为农民,每天工资收入100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一人的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每天工资100元,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郑国敏(以下称被告)受伤后在泊头市京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占用病床26天。主张花医药费10320元(京泊医院涉嫌犯罪,各种单据被查封,未能提出单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药费1032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误工费2600元,原告为农民,按从事出租车业计算,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一人的护理费26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提供了其丈夫的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交通费700元,未提交证据;营养费1170元。未提交医院的证明;精神损失费2800元。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3207.8元,有药费单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3207.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不超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赔偿,每人每天37.4元,误工费为(37.4X13)486.2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赔偿,每人每天37.4元,护理费为(37.4X13)486.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种费用为5130.2元。被告主张的医药费,因不能调取,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实际住院5天,应按5天计算损失标准,被告按占用病床天数26天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供被告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河北省农民收入标准赔偿,每人每天37.4元计算,误工费为(37.4X5)187元。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从事运输业,提供了相关证据,应按河北省运输业收入标准赔偿,每人每天129.5元,护理费为(129.5X5)647.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支持300元为宜。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的各项费用为1134.5元。此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承担被告合理损失的40%为宜,即453.8元。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即307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敏赔偿原告宋喜新各项费用3078.12元,原告宋喜新赔偿被告郑国敏453.8元,双方相抵,被告郑国敏赔偿原告宋喜新26**.32元。限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反诉费63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玲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