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1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武强与葛某、于某、侯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驾车从辽宁省锦州市至南京市,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多���网吧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得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武强与葛亮、于长春、侯忠宝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1号北二楼长白网吧,窃得被害人吴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二、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武强与葛亮、于长春、侯忠宝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05号自然密码网吧,窃得被害人赵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三、2013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武强与葛亮、于长春、侯忠宝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95号皇后大道网吧,窃得被害人陆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4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武强在服刑期间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解回再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赵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销售凭证、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武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强退赔被害人吴倩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375元、退赔被害人赵栋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元、退赔被害人陆永经济损失人民币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