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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林某甲,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姻亲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秀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9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虽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规劝,被告拒不回原告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婚姻系经办理结婚证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引起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