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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福军与吴彩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军,吴彩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45号原告吕福军,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楚聪慧,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环,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吕福军诉被告吴彩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楚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彩环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3月5日,经被告吴彩环介绍,原告借给李成栋现金130000元,由被告吴彩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成栋催要借款,李成栋躲而不见,原告向被告吴彩环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请求被告吴彩环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成栋借原告现金130000元,吴彩环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2、2014年10月29日张彦军、孙建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借给李成栋现金130000元,当时直接支付的是现金,担保人吴彩环也在场。被告吴彩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借给李成栋现金130000元,借条载明: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吴彩环,借款人为李成栋。借款到期后,原告吕福军多次向李成���、被告吴彩环催要借款,两人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彩环偿还借款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李成栋借原告现金130000元,有李成栋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吴彩环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彩环对该笔借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环偿还原告吕福军借款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吴彩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