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与张飞川、张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张飞川,张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来堂,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王六九,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来堂长子。原告王七十,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来堂次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川,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山,系被告张飞川父亲。被告张成山,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与被告张飞川、张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及原告王六九、王七十、被告张飞川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来堂驾驶甘HC12**号(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正三轮车,沿凉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行驶时,与张飞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甘HC1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风连受伤,后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川的违法驾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飞川身为机动车车主,明知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且在明知儿子张飞川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开车上路,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1、医疗费5024.18元(其中王风连医药费4597.18元,王来堂医疗费427元);2、死亡赔偿金284471.70元(18964.78元×15年);3、丧葬费21721.5元;4、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605元(3人×5天×107元);5、停尸运尸、尸体存放、尸体清洗等费用合计528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91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飞川、张成山辩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飞川与原告王来堂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实属不当,对超标准的部分应予驳回。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等同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得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医院治疗时,被告先行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原告持有被告支付的发票原件。现原告主张被告再行赔偿,被告应据实对半赔偿后,剩余部分理应返还。处理事故的日赔偿标准应为70.50元,而非107元。被告的摩托车现仍在交警队扣押,且在事故中被原告毁损,被告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折价赔偿。原告主张1000元的修理费无据证实。尽管被告在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也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余的部分,由于被告家居农村,无固定收入,经济拮据,无力向原告全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赔偿数额的确定;2、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3、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的标准;4、应不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来堂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六九的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飞川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成山甘HC1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王风连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风连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该证据无异议。2、王风连于2015年2月11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一张,金额为4597.18元。用以证明王风连抢救治疗的事实。王来堂于2015年2月11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两张,金额为427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来堂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5年3月2日武威市人民医院太平室收据一张,金额为3380元。2015年2月13日清洗尸体的劳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00元。2015年3月2日于璞出具的从武威至土门拉运尸体费用1000元、租用冰棺每天130元的白条2张。用以证明王风连在丧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太平室收据无异议,对清洗、拉运尸体、租用冰棺的的白条收据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4、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书一份。用以证明王风连系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自2015年2月11日至4月10日发生的交通费2560元。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该证据不认可。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风连1950年10月13日生。与原告王来堂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六九、王七十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469.5元。用以证明在王风连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对此证据无异议,并对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在王风连抢救过程中所交6000元押金予以认可,被告共承担王风连医疗费6469.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主张由被告张飞川、张成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风连在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王风连于2015年2月11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一张,金额为4597.18元。原告王来堂于2015年2月11日在古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两张,金额为427元。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在王风连抢救过程中所交6000元押金以及门诊票据3张,金额469.5元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交通费明细表2560元,无票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在事发后支付的停尸费、清洗费、拉运费、租赁冰棺费实属用于丧葬的费用,将在丧葬费中作出处理,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来堂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六九的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凉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加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飞川无证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成山的甘HC1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王风连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王风连经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两车均未悬挂号牌。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风连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王风连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4597.18元。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王风连系严重胸腹部损伤死亡。原告王来堂被送往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427元。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已支付王风连医疗费6469.5元。死者王风连生于1950年10月13日,与原告王来堂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六九、王七十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两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成山系甘HC14**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属投保义务人。被告张飞川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甘HC14**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王风连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是投保义务人张成山和驾驶人张飞川共同违反相应法定义务所造成的,被告张成山与被告张飞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来堂无证驾驶甘HC1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张飞川、张成山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要求被告张飞川、张成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民事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与法相和,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王来堂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主张的受害人王风连停尸费、清洗费、拉运费、租赁冰棺费实属用于丧葬的费用,对此费用将在丧葬费中作出处理。事发后,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但原告对此无诉请,因而对交通费不作出处理。对摩托车的损失因无据证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日误工损失的标准为70.5元,并非107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受害人王风连的死亡赔偿金284475元(18965元×15年)、丧葬费21721.5元、医疗费4597.18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057.5元(3人×5天×70.5元)、王来堂医疗费427元,共计312278.18元。由被告张飞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24.18元。剩余197254元由被告张飞川和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各半负担98627元,被告张飞川共计赔偿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经济损失213651.18元,被告张成山承担连带责任。已付6469.5元,尚欠20718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王风连的死亡赔偿金284475元、丧葬费21721.5元、医疗费4597.18元、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057.5元、王来堂医疗费427元,计312278.18元,由被告张飞川赔偿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213651.18元,已付6469.5元,尚欠207181.68元,被告张成山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结清。二、驳回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原告王来堂、王六九、王七十负担747元,被告张飞川、张成山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银爱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