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30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益青,该公司经理。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欠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9.1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律师费4.5万元,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本息、费用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就登记编号为苏H9-0-2012-023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欠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第二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律师费1.5万元,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本息、费用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应当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就权证号为盱房他证盱城镇字第X12021**号的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于盱眙开发区葵花大道与虎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207904)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欠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第三笔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3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律师费2.5万元,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本息、费用以及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间的利息(应当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2%上浮30%计算)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就就登记编号为苏H9-0-2012-039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5395元,减半收取3769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97.5元,由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并给付,如逾期给付,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地产,但暂不便于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帐户上暂无存款,目前已处于停业状态。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远程轴承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