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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超诉被告王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王吉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86号原告冯超,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生被告王吉山,男,汉族原告冯超诉被告王吉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超,被告王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按协议完成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46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下欠17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吉山支付下欠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王吉山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3、被告王吉山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4、被告王吉(继)山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转账支票。被告辩称:保证书是我写的,这个246000是事实,我支付过一部分,还剩15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被告按协议完成工程量。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246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下欠17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吉山支付下欠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挖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46000元,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也对此表示认可。故该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约定��一个月按贰万元支付,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贰万元已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贰万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两万元,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冯超工程款1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王吉山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明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