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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勇与菅天喜、王秀梅、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菅天喜,王秀梅,菅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彭勇,男,汉族,职工。被告菅天喜,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秀梅,女,汉族,农民,系菅天喜妻子。被告菅永(又名菅永军),男,汉族,个体。原告彭勇诉被告菅天喜、王秀梅、菅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被告菅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梅、菅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菅天喜因收购农副产品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菅天喜、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菅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菅天喜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钱是欠的6万元,利息也对的,现因没钱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秀梅、菅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菅天喜向原告彭勇借款6万元,由被告菅永做为保证人。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后经催要,被告菅天喜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菅天喜与王秀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勇与被告菅天喜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现在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梅做为被告菅天喜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菅永做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菅天喜、王秀梅共同偿还原告彭勇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6日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菅永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菅天喜、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