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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崇文、万文华与吴振宇、润鹏、陈玮、吴兴来、曲绍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崇文,万文华,吴振宇,润鹏,陈玮,吴兴来,曲绍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刘崇文,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万文华,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振宇,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润鹏,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玮,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兴来,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曲绍珍,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岳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振宇、润鹏、陈玮、吴兴来、曲绍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1)缴纳案款2000000元;(利息暂未计算);(2)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3)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04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吴振宇、润鹏、陈玮、吴兴来、曲绍珍银行存款233948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