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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冯淑清诉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清,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初4577号原告冯淑清,女,1951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东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雷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怀祖,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女,1977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冯淑清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清诉称:我是1968年初中毕业(后学历中专财会专业毕业),随后进入大队工作,先后担任团支部书记、大队宣传员、大队统计、大队会计等职。自1984年12月被聘请到史各庄乡胶带厂任会计以来,我先后在史各庄乡工业公司、史各庄乡机关、回龙观镇机关工作,1990年定编在史各庄乡机关经管站,1993年取得会计师职称。依据历年来国家组织部、人事部、北京市人事局、劳动局的政策及国家公务员条例法规,我可以农转非,我多次向镇领导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解决自己的农转非问题,但始终未得到答复。由于镇领导没有给我办理农转非手续,导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我工作了一辈子拿不到退休金,养老看病没有保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回龙观镇政府为我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对因故造成的后果给予解决(按照规定补缴社会保险或办理退休);2.诉讼费由回龙观镇政府承担。被告回龙观镇政府辩称:一、冯淑清于2015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二、我单位与冯淑清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农转非的相关事宜,我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义务。三、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冯淑清已年逾50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五、我单位没有为冯淑清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义务,也不存在为其解决相应后果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冯淑清主张其于1984年开始到史各庄乡胶带厂任会计,1990年定编在史各庄乡机关经管站,1998年11月回龙观镇政府与史各庄乡人民政府合并后其一直在回龙观镇政府担任会计直至2001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回龙观镇政府认可冯淑清自1998年至2001年期间在其单位担任会计,但对冯淑清之前的工作经历表示不了解。冯淑清主张其身份为以农代干,但回龙观镇政府一直未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回龙观镇政府主张冯淑清是根据聘任制度聘任的协议工,并非回龙观镇政府正式在编职工。冯淑清于2016年2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冯淑清已年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冯淑清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冯淑清退休前并非回龙观镇政府的正式在编职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人事关系,双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非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现冯淑清向法院起诉要求办理农转非手续,并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办理退休,上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冯淑清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