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容留杨某、高某二人在阜新市太平区高东二街1号5-361室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18时,公安机关在新华冷饮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贺某某和购买冰毒的被告人温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温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高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温某某微信通讯录及聊天记录、指认吸毒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家人能够代其主动缴纳罚金,温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此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