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性别:××,××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宣化区同盛大厦二楼趁旁边商铺店主马某乙离开时,悄悄溜到被害人马某乙商铺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00元及3张银行卡。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在宣化区同盛大厦二楼趁商铺店主马某乙离开时,悄悄溜到被害人马某乙商铺内,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3张银行卡。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裴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陈述了其现金及银行卡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裴某处扣押被盗现金人民币5700元的情况;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马某乙现金人民币5700元的情况;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等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裴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裴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于庭后全部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红伟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