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朱树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朱树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行信贷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朱树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朱树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树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诉称:被告朱树振于2007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被告朱树振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07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2500元。被告朱树振于2012年5月6日消费103.9元,2013年11月6日存款400元,之后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合计3455.42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树振归还贷记卡透支本金2656.8元、利息637.18元、滞纳金160.44元、服务费1元,合计3455.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被告朱树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朱树振向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2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在境内预借现金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在ATM上预借现金,每卡每日最多为5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项目表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同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被告朱树振在持卡使用期间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朱树振共欠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本金2656.8元、利息637.18元、滞纳金160.44元,合计3454.42元。另,庭审中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服务费1元未能找到依据,故放弃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树振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树振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树振偿还本金2656.8元,支付利息637.18元、滞纳金160.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1元,因其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主张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树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支付本金2656.8元、利息637.18元、滞纳金160.44元,合计3454.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朱树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