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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治芳与曹虎、马玉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芳,曹虎,马玉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治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虎,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马玉和,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商铺。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治芳与被告曹虎、马玉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曹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马玉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芳诉称,2014年9月27日,曹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曹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G×××××号轿车的车主为马玉和,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她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他是被告马玉和雇佣的司机,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玉和负担。被告马玉和答辩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曹虎是他雇佣的司机,车辆所有人是他本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给他造成经济损失15937元,他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马玉和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处理。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复印费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曹虎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孔路安丘市石埠子镇庵上街以南2公里处时,与原告孙治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治芳受伤,二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孙治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03170.63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因伤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20元。上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3690.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治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及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4、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孙治芳系安丘市石埠子镇大店村村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涉案无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治芳,该车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出清障费732元。再查明,涉案鲁G×××××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玉和,被告曹虎系被告马玉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G×××××号轿车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207元。为此,被告马玉和支出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和另支出清障费83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曹虎、马玉和、华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3690.63元、残疾赔偿金38573.04元(29222元/年X11年X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6196.64元(98.76元/天X52天X2人+98.76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X5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X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81.40元(98.76元/天X15天)、交通费500元、车损12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732元、复印费70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马玉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虎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三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1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69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732元、复印费70元,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8573.04元、护理费16196.6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481.4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马玉和主张因该事故给他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4207元、评估费900元、清障费830元,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对被告马玉和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原告均无异议,但要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马玉和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清障费收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记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治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治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治芳、被告马玉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0369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732元、复印费70元,共计123562.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573.0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故依法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1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684.24元(11882元/年X11年X1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330.74元(住院期间80.06元/天X52天X2人+出院后80.06元/天X60天+二次手术80.06元/天X15天)。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3577.61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153577.61元,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684.24元、护理费143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10元、清障费732元,共计44456.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912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玉和按被告曹虎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87296.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37296.50元,由被告马玉和赔偿,扣除已赔偿1000元,被告马玉和尚需赔偿36296.50元;被告曹虎作为被告马玉和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马玉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玉和主张的车损14207元、评估费900元、清障费830元,计款1593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玉和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孙治芳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3187.40元。被告马玉和要求原告孙治芳赔偿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治芳经济损失44456.9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治芳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马玉和赔偿原告孙治芳经济损失37296.50元,扣除已赔偿1000元,尚需赔偿36296.50元;四、被告曹虎对上述第三项项下被告马玉和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孙治芳赔偿被告马玉和经济损失3187.40元;六、驳回原告孙治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马玉和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治芳负担1852元,被告马玉和负担4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3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马玉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治芳负担16元,被告马玉和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明国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