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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79号。负责人章少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迎宾大道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成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伏荔(曾用名伏秀巧)。被告王来栋。委托代理人伏荔(曾用名伏秀巧)。被告伏荔(曾用名伏秀巧)。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刚,被告伏荔并作为被告黄爱华、王来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2015年4月30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锦绣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内向锦绣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416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如锦绣公司违约致使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锦绣公司应当承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6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分两笔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6‰。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锦绣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同意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内向锦绣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如锦绣公司违约致使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锦绣公司应当承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9‰。2013年12月12日,锦绣公司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锦绣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165万元。2013年12月12日,黄爱华、王来栋、伏秀巧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锦绣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165万元。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锦绣公司偿还借款3185万元及利息1448899.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33298899.15元;2、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锦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1200元)等。庭审中,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限期满后加50%,包含复利。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锦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黄爱华、王来栋、伏秀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贷款凭证3份、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及相关转账凭证、欠款清单3份、还款明细2份,证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30日与锦绣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于2013年12月16日分两笔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9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锦绣公司账户上的相关业务均是锦绣公司正常的资金流转;锦绣公司在借款后对2000万元和900万元两笔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28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7份,证明锦绣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黄爱华、王来栋、伏秀巧为锦绣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201200元。被告锦绣公司答辩称:1、2013年12月12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锦绣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了获取银行贷款,锦绣公司被迫按照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要求,将公司印章交由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保管,然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多名工作人员在未经锦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属于锦绣公司的贷款多次转给第三方使用,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这几笔贷款未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不应由锦绣公司偿还,应由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自行承担。由于这部分证据都掌握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手里,锦绣公司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同时也考虑到参与转款的这几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锦绣公司正与他们协商解决办法,如果协商不成,锦绣公司再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请求法庭给予锦绣公司适当的举证期限。2、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锦绣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财产抵押和担保,在该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不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以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锦绣公司为支持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来栋、伏荔于2014年8月10日和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潘伟、王海军的对话录音,证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钱行长、丁行长利用锦绣公司的名义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套取资金,高利转贷第三人,锦绣公司的财务章、法人章均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潘伟处保管,听从钱行长和丁行长指令使用;2、锦绣公司贷款被挪用的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11份、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证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以锦绣公司的名义套取贷款22423469.74元;3、伏荔、锦绣公司会计刘军和许成的对话录音、银行交易信息凭证2份,证明许成受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潘伟指使购买转账支票,该本支票一直在潘伟手中听从钱行长、丁行长指挥使用。被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答辩称:答辩意见同锦绣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未提供证据。被告锦绣公司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没有按照约定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对贷款凭证、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份贷款凭证表明贷款内容是置换贷款,不合法,锦绣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三张借款凭证中的借款;对转账凭证有异议,对盖章无异议,但是公章及财务章都不在锦绣公司,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手中,这些票据都是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所开具的,锦绣公司与这些单位及个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欠款清单有异议,因为锦绣公司未收到上述借款,相应的利息也不应该由锦绣公司承担;对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还款数额以账目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是《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只对发放的贷款产生抵押担保的责任。对证据4的意见同证据3。被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锦绣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潘伟录音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录音只是证人证言,要求潘伟到庭作证,录音的内容不真实,锦绣公司在录音书面稿上记载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但是该录音电子文档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在录音中对话人明确陈述今天是12号,潘伟已经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离职,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有利害关系,潘伟在贷款过程中作为客户经理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超过其职务范围以外的任何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所以该录音无法证明锦绣公司的证明目的;2、对明细不予认可,对相关的会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均是锦绣公司使用,是锦绣公司正常的资金流转,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无关;3、许成的电话录音应当由证人到庭作证,录音电子档名称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无法确认是否是许成的电话录音,即使转账支票是许成购买,许成也是受锦绣公司委托购买,并且转账支票全部用于锦绣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被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5,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因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来看,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已将涉案贷款汇入锦绣公司账户,故对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关于锦绣公司未收到涉案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置换贷款的贷款用途具有违法性,故其认为该贷款用途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转账凭证,该证据反映涉案贷款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欠款清单,虽然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还款明细,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系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其对已还涉案贷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锦绣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3,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潘伟、王海军、许成未到庭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明细、转账支票、进账单,上述证据反映涉案贷款使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贷款人)与锦绣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38040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416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他行借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2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抵押权人)与锦绣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锦绣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即抵押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16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所述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如抵押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抵押财产为锦绣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迎宾大道南路1号7套房产。2013年12月13日,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证号分别为连房他证牛字第N000501**号、第N00050151号、第N00050152号、第N00050153号、第N00050154号、第N00050155号、第N00050156号,丘号分别为71041040-19,71041040、71041040-17、71041040-15、71041040-16、71041040-13、71041040-14,债权数额分别为765万元、773万元、383万元、383万元、383万元、1095万元、383万元。2013年12月12日,张家港农商行新浦支行(债权人)与黄爱华、王来栋、伏秀巧(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锦绣公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主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可以用于偿还债务人此前结欠债权人的融资债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16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2013年12月16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该笔贷款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置换贷款,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此后,锦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锦绣公司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利息752857.22元、复利12702.08元,共计765559.3元。同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该笔贷款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购家具,借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此后,锦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锦绣公司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利息540098.61元、复利18081.67元,共计558180.28元。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贷款人)与锦绣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38008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在贷款人许可的情况下,借款用途可以为借新还旧、置换借款人他行借款或偿还生产资金周转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3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锦绣公司发放贷款285万元,该笔贷款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用途为归还垫款,借款金额为28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到期时间为2015年5月5日。此后,锦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锦绣公司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利息123120元、复利2039.57元,共计125159.57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代理费201200元。2014年12月15日,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向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开具201200元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0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汇款2012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是否将涉案贷款交付锦绣公司;2、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涉案贷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锦绣公司分别交付2000万元、900万元、285万元借款后,锦绣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及贷款凭证的约定,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要求锦绣公司偿还借款31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是否将涉案贷款交付锦绣公司的问题。从锦绣公司账户对账单来看,涉案贷款汇入锦绣公司账户并被使用,故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已履行了交付涉案借款的义务。锦绣公司称涉案借款被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挪用。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是否被挪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锦绣公司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锦绣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在锦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锦绣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黄爱华、王来栋、伏荔为锦绣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锦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锦绣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涉案贷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务的期间内,故涉案贷款系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关于涉案借款无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锦绣公司以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案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认为,锦绣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对锦绣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给付借款2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323739.58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借款285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25159.57元;其中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律师费201200元;二、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对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连房他证牛字第N000501**号、第N00050151号、第N00050152号、第N00050153号、第N00050154号、第N00050155号、第N0005015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对被告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黄爱华、王来栋、伏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连云港东海锦绣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00元,由被告锦绣公司、黄爱华、王来栋、伏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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