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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与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王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王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护堤路岐山大路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张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义、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桃花源18-2-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桂芝。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惠明。原告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王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信义,被告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不定期向被告王惠明批发塑料制品。被告王惠明收到原告货物后,交由百盛公司零售,并分批支付货款。因拖欠部分货款未及时支付,2012年12月2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共欠原告货款321377元,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26781元,至2014年1月付清。但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货款231377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231377元、利息27765.24元(按年利率6%、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百盛公司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中客户都是袁伟亮而非两被告。百盛公司是从袁伟亮处购买塑胶产品,因为袁伟亮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就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百盛公司,百盛公司将相应的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调拨单总共的金额是230376.88元,两被告实际付款21万多元,包括原告自认的9万元以及被告另行提供的12多万元的付款凭证。差额部分2万多元百盛公司愿意支付。被告王惠明答辩称:其系百盛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在《付款计划》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计划》,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确认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8月份止,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377元,并承诺自2013年2月起,每月付还26781元,至2014年1月份付清。2、汕头市富达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及货运单、产品调拨单,证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原告通过汕头市富达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惠明送货的情况。3、汕头市新峰货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及产品调拨单、货物托运单,证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原告通过汕头市新峰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惠明送货的情况。4、汕头市四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产品调拨单、货物托运单,证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原告目前通过汕头市四吉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惠明送货的情况。5、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6日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及发票,证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原告开具给百盛公司部分增值税发票情况,该部分发票百盛百货公司已全部抵扣。6、订货单,证明被告王惠明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部分货物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付款计划》是两被告出具给袁伟亮的,并非出具给原告,且被告王惠明系代表百盛公司履行职务,并非其个人愿意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部分货物是原告发给袁伟亮的,袁伟亮再出售给百盛公司,该批货物百盛公司已收到,但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3、4中的产品调拨单和货运单均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两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清楚。但2012年12月28日以后,百盛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货物关系。百盛公司也还拖欠原告该期间部分货款。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订货单部分有异议,百盛公司发给原告的订货单上有公司名称及电话,现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只有两份系百盛公司所发,其他的不认可。两被告提供了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其中2011年至2012年的凭证11张、2013年的凭证14张、2014年的凭证10张),证明百盛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共支付原告126104.2元、2013年支付原告211861.22元、2014年支付187630.28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2年12月28日《付款计划》出具前的付款不能作为已付款扣除,且相应付款与2012年同时期的产品调拨单金额一致,故与本案无关。2013年共支付14笔金额为211862.22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25日共支付10笔金额为145328.12元,其中有7笔金额为68507.4元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金额对应。且原告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9月7日共开具给百盛公司发票金额为117634.12元,差额部分27694元系支付《付款计划》中的欠款。2014年支付的10笔款项共计187630.28元,原告同时期共开具给百盛公司相应发票,故该部分款项也与《付款计划》中的欠款无关。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均系复印件,其中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产品调拨单,与两被告提供的付款金额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6,除两被告认可的订货单外,其余部分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1年至2012年的付款凭证,因双方已在201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故在此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1月17日至9月25日,原告共支付145328.12元,其中付款金额为68507.4元与原告提供的产品调拨单金额一致,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该部分金额本院认为系支付2013年度双方交易的货款。剩余部分76820.72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产品调拨单佐证,且其同时期开具给百盛公司的发票亦与百盛公司的付款金额不对应,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系支付此前《付款计划》中的货款。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31日,百盛公司支付原告4笔款项金额共计66534.1元。2014年度,百盛公司共支付原告10笔款项,付款金额共计为187630.28元。以上两部分合计金额为254164.38元,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与数额、与原告开具给百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数额一一对应。且两被告亦认可2013年1月开始即与原告进行买卖交易。而两被告又陈述其无法分清以上款项对应支付哪笔货款。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金额系支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交易的货款,而非两被告辩称支付此前《付款计划》中的货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百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计划》,其中载明:自2011年4月份起,至2012年8月份止,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377元。现将《付款计划》如下:自2013年2月起,每月付还23781元,至2014年1月付清。被告王惠明在百盛公司盖章下方签名。《付款计划》出具后,原告自认百盛公司已支付货款9万元,剩余231377元未支付。另查明,《付款计划》出具,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百盛公司仍有货物买卖。百盛公司2013年分14笔共支付原告211862.22元,其中135041.5元系支付同时期双方交易货款,剩余76820.72元系支付此前《付款计划》所载欠款。2014年,百盛公司分10笔支付原告187630.28元,该部分款项均系支付同时期双方交易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计划》,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8日,百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377元。如证据认证所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付款计划》中的款项76820.72元,并不能证明其已全部付清了上述计划中的欠款。现原告自认已付90000元,故剩余部分231377元,被告百盛公司应当支付。因百盛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确认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百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7594.31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付。原告要求被告王惠明与百盛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以及百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均表明,原告系与百盛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王惠明在《付款计划》下方签名并不代表其与百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王惠明亦辩称系代表百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惠明系货物的买受人或债务加入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系与案外人袁伟亮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其2012年至2014年支付原告的款项全部系用于支付《付款计划》的欠款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31377元。二、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94.31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未付货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958元,由汕头市新陵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42元,由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6416元,其中杭州百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