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仲桓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637号原告:陈仲桓。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陈仲桓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6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2、要求被告办理房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以下案件相关情况无争议:一、房屋合同的买卖时间:2011年4月22日;二、房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6号2-15-4;三、房屋面积:77.45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357760元;五、合同约定产权登记时间:入住日期后480日内;六、实际入住时间:2011年12月10日;七、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的起始日期:2013年4月5日前;八、本案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5年4月23日;九、本案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天数:748天;十、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按房屋总价日十万分之一;十一、本案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2676元。被告双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地址属实,按照合同约定第十五条,入住日期后480日内办理房证,原告的逾期办证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共计748天,按日十万分之一给付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为26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2013年4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676元。因原告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6号2-15-4号房屋未完成产权初始登记,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仲桓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2676元(按本金357760元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