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成钢与房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炜,张成钢,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庆民,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洪健,山东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云,性别:××,系张成钢之妻。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士东,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住宅转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济宁市公安局享有的待建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除支付购房价款416500元外,还应支付被告住宅转让费8万元;被告放弃警韵之家小区A11幢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一套购房资格,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在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时,原则上应按原告的身份办理,若一个身份办理有困难时,可暂时按被告的名义办理,但该住宅的权属仍归原告永远不变。待政策允许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时,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在该住宅待建、在建或建成启用后的任何时段及任何情况下,原告均有权根据情况变化将该住宅转让任何人。对原告上述办证、过户、转让等事项,被告应予全力配合协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8万元,支付给被告首付的房款16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本案房产的价格进行了确定,房屋及附属物总价款为543185.5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按约定向第三人付清全部房款后,第三人将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7日,济宁市公安局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同意可以变更房屋买受人姓名,并请第三人做好配合工作。2015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沟通,被告向第三人提出更名申请,申请将涉案房屋合同更名为原告,撤销网签备案,并出具更名申请书。但双方最终未能到第三人处办理变更手续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转售协议书》,实际为单位购房指标转让合同。该购房指标系被告房炜作为济宁济宁市公安局干警,依据单位制定的政策,按其资历或资格所享有的购房资格权利。该购房指标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购房资标转让费及全部购房款,即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合同的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向对方,其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合同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提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交购房契税6247.5元,因该契税被告系在双方签订《住宅转售协议书》前所交,协议中并未对此款作出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成钢与被告房炜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住宅转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张成钢为警韵之家居住小区A11栋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三、被告房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成钢办理该房合同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四、驳回原告张成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房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6元,反诉费50元,合计4666元,由被告房炜负担。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房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购房合同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购房指标的合同虽然有效,被上诉人也是实际购房人,但鉴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上诉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如果上诉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上诉人,无异于二手房买卖,涉及到物权变动即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二次交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契税是指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那么上诉人具有履行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径行变更合同主体,实际上逃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所有权转让交易过程中的二次纳税义务,侵害了国家利益,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不顾国家利益受到的侵害事实,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主体,实际上是支持了被上诉人逃避税收的做法,判决内容违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上诉人缴纳6247.5元的契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住宅转售协议书》约定了有关税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的条款,上诉人在《住宅转售协议书》签订前交的6247.5原的契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变更网签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不合理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住宅转售协议书》,上诉人将购房指标转让给被上诉人,该住房实际由被上诉人占有。因客观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合同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现一审法院在确认《住宅转售协议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判决房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张成钢办理房屋合同更名及网上备案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缴纳的房屋契税6247.5元,因该款系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缴纳,对该款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并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针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房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