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鄂枣阳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克才与曾宪宇、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才,曾宪宇,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鄂枣阳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陈克才。委托代理人钟兴明,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宪宇,居民,系鄂f×××××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唐家海,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已芳。被告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鄂f×××××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申请追加)徐建胜,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北城办事处光武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克才诉被告曾宪宇、枣阳市顺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曾宪宇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建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向阳、陈道元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克才与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陈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兴明,被告曾宪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海、雷已芳,被告徐建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才诉称:2011年1月29日14时20分,曾宪宇雇佣的司机徐建胜驾驶鄂f×××××号出租车沿枣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头镇刘庄村路段,与陈克才持d证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克才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文斌受伤。陈文斌受伤后治疗经鉴定为i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未22%。鄂f×××××号出租车登记在顺通公司和曾宪宇名下,该车于2010年2月4日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29.46元,首先由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2013年5月20日其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03.66元。被告曾宪宇辩称:1、曾宪宇与徐建胜之间是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徐建胜是出租车承包经营者,是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曾宪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3、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4、本次交通事故给曾宪宇造成了损失,即停车费600元、修车费4100元,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4200元,共计8900元,原告应承担50%即4450元,应冲减曾宪宇的赔偿款额。被告徐建胜辩称:徐建胜是曾宪宇的雇佣司机,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无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顺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4时20分,徐建胜持a2证驾驶鄂f×××××号出租车沿枣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头镇刘庄村路段,与陈克才持d证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上枣桐路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克才及摩托车乘坐人陈文斌受伤。2011年9月1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枣公交认字(2011)第0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发生事故的道路为乡镇道路,视线良好,无障碍物,徐建胜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陈克才左转弯,上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现成的又一原因,认定徐建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剂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陈克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徐建胜、陈克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陈文斌无责任。陈克才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1年10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维持了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枣公交认字(2011)第0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克才受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踝清创复位外内固定+血管吻合术,于2011年2月23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踝清创人工皮覆盖术,于同年4月24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踝清创左小腿隐神经营养血管皮瓣转移术,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其在枣阳鹿头镇卫生院伤口换药治疗3次,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81866.53元。其出院诊断为:左踝毁损不全离断伤。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治疗,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骨折愈合后取出外固定支架。4、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克才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8月28日出具了枣司鉴字医(2011)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陈克才左足损伤致左踝损伤,左踝及左足1—5趾运动功能丧失。”鉴定意见为“1、陈克才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未22%。2、建议自己的之日起院外休治一月,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3、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7000元”陈克才支付鉴定费730元。2011年9月16日,陈克才在枣阳市民润大药房购买双拐一副,支付价款100元。2011年2月11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克才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出具了枣价鉴字(2011)6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f×××××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修理费为575元。陈克才支付鉴定费100元。2011年2月14日,陈克才支付其鄂f×××××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34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文斌受伤(其因受伤赔偿另案解决),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文斌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枣司鉴字医(2011)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中,曾宪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文斌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2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陈文斌的重新鉴定到武汉市往返三次,曾宪宇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法院司法技术室工作人员差旅费1650元,支付陈文斌鉴定检查费2302元,支付租赁救护车费(两次)3800元、交通费472元、住宿费356元,共计10480元。陈文斌支付租赁面包车费(一次)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宪宇因其车辆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元。同时查明,陈克才,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鹿头镇龙窝村一组。其父陈道元,1933年3月8日出生,现在世,其母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陈克付,次子陈克才,三子陈克兵。陈克才于1994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陈向阳。陈克才在龙窝村一组承包经营田地4.54亩,其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则在周边打短工,主要是从事一些小型建筑施工。还查明,鄂f×××××号出租车实为曾宪宇所有,登记在顺通公司和曾宪宇名下。曾宪宇于2011年5月24日与顺通公司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其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接受顺通公司管理,按照顺通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每月向顺通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150元。为发挥效益,曾宪宇将出租车日夜运营,曾宪宇一个人驾驶车辆忙不过来,其于2010年10月初雇请徐建胜为其开出租车,两人一个人跑白班,一个人跑夜班,相互轮换。出租车的油费等所有支出费用均由曾宪宇承担,徐建胜每天跑班的营运收入按车辆的行驶里程计算,全部交给曾宪宇,每天记一次帐,曾宪宇按照营运额20-25%的比例支付徐建胜报酬,每月一结算。2011年1月29日徐建胜驾驶鄂f×××××号出租车与陈克才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宪宇未再雇请徐建胜。事故发生后,徐建胜向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款48000元,其中陈文斌领取38000元,陈克才领取10000元。鄂f×××××号出租车于2010年2月4日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险责任限额100000元。陈克才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2010年2月26日在太平洋财险襄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伤者陈文斌、陈克才分别与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部分达成协议: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斌90000元,赔偿陈克才30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斌69000元,赔偿陈克才19000元。陈文斌、陈克才自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放弃赔偿1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财险枣阳支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支付陈文斌、陈克才,陈克才将其应获得的赔偿款49675元赔偿支付给了陈文斌。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徐建胜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陈克才左转弯上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现成的又一原因,认定徐建胜、陈克才付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陈文斌无责任。陈克才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1)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认为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该案件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维持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陈文斌受伤致三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宪宇请徐建胜为其开出租车,两人一个人跑白班,一个人跑夜班,相互轮换。出租车的油费等所有支出费用均由曾宪宇承担,徐建胜每天跑班的营运收入按车辆的行驶里程计算,全部交给曾宪宇,每天记一次帐,曾宪宇按照营运额20-25%的比例支付徐建胜报酬,每月一结算,故曾宪宇与徐建胜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曾宪宇是雇主,徐建胜是雇员。曾宪宇辩称其与徐建胜之间是车辆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此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建胜驾驶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曾宪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建胜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为枣桐公路,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枣桐路与林庄路在鹿头镇刘庄村路段的交叉路口,该路段视线良好,无障碍物,其驾驶车辆应当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但其违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曾宪宇承担连带责任。鄂f×××××号出租车虽为曾宪宇所有,但挂靠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曾宪宇每月向顺通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150元,故被挂靠人顺通公司依法应当与挂靠人曾宪宇承担连带责任。鄂f×××××号出租车在枣阳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克才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与被告陈克才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陈克才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克才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38529.4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陈克才、陈文斌二人受伤,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克才、陈文斌的赔偿分配需待陈文斌的伤情的残疾程度确定后予以确认。陈文斌伤情的重新鉴定意见于2013年作出后,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时,陈克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69203.66元。对此被告曾宪宇辩称,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陈克才受伤发生在2011年1月2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于2011年11月17日辩论结束,只是由于对另一伤者陈文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及被告曾宪宇申请追加徐建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陈克才的伤情治疗在2011年11月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时已经明确,其因受伤所致的损失已经固定,故应当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克才的损失。对原告陈克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0866.53元。陈克才受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后其在枣阳鹿头镇卫生院伤口换药治疗3次,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81866.5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陈克才的伤情经鉴定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7000元,上述后期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和陈克才的诊断证明,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交通费1317元。陈克才受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0天,支出交通费1317元,合乎客观实际,本院予以保护。3、残疾赔偿金35751.93元。(1)、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陈克才的伤情的鉴定意见为“陈克才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未22%。”陈克才在龙窝村一组承包经营田地4.54亩,其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则在枣阳周边打短工。其受伤前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5832元/年×20年×22%=25660.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克才之父陈道元,1933年3月8日出生,现在世;其母已去世。其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陈克付,次子陈克才,三子陈克兵。陈克才于1994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陈向阳。陈道元在陈克才受伤时已78周岁,其被抚养生活费为6818.33元(4091元×5年÷3人)。陈向阳在陈克才受伤时已16.4岁,其被抚养生活费为3272.80元(4091元×1.6年÷2人)按照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陈文斌的残疾赔偿金。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护理费12871.89元。陈克才因伤住院治疗100天,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换药治疗,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下床负重活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26日对陈克才的伤情鉴定意见为“1、陈克才损伤分别评定为ix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未22%。2、建议自鉴定之日起院外休治一月,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2000元。”结合陈克才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因伤护理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9月25日,计240天,陈克才的护理费为12871.89元(19576元/年÷365天×240天元)。6、误工费9699.89元。陈克才于2011年1月29日受伤,其伤情鉴定定残日为2011年8月26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09天。陈文斌不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其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其属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干农活,农闲时则在枣阳周边打短工,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1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699.89元(16940元/年÷365天×209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陈克才左足损伤致左踝损伤,左踝及左足1—5趾运动功能丧失,陈克才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其购买双拐一副应属必要,支付价款100元,应当予以保护。8、财产损失915元。本次公司造成陈克才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该摩托车车损经鉴定为575元。陈克才处理本次事故支付其鄂f×××××号两轮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340元。9、鉴定费830元。陈克才支付其伤情鉴定费730元,支付其摩托车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8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克才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人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陈文斌各项损失共计157352.24元,应当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文斌的损失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与被告陈克才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陈文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在本院另案审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文斌的赔偿案件中,曾宪宇申请对陈文斌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曾宪宇支付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宪宇因其车辆受损,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元。因曾宪宇的雇佣司机徐建胜与陈克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上述鉴定费用应当由曾宪宇和陈克才平均负担,陈克才应当支付曾宪宇7590元,此款可以从曾宪宇对陈克才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经本院主持调解,伤者陈文斌、陈克才分别与被告枣阳财险支公司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达成协议: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斌90000元;赔偿陈克才3067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斌69000元,赔偿陈克才19000元。陈文斌、陈克才自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放弃赔偿1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故陈克才上述损失157352.24元,扣减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文斌30675元,下余126677.24元,由被告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与被告陈克才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即63338.62元。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陈克才20000元,双方协商赔偿19000元,陈克才自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放弃赔偿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陈文斌20000元,陈文斌自愿放弃部分不能加重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故财险枣阳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克才19000元,陈克才自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放弃的赔偿1000元,徐建胜已赔偿陈克才10000元,以及陈克才应当承担的陈文斌的伤情重新鉴定费用和曾宪宇受损车辆的施救停车费、修理费759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陈克才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下余25748.62元,由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顺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连带赔偿陈克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2574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曾宪宇、徐建胜、顺通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陈克才负担4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修海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