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霍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23号原告霍某。被告卫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霍春德,在榆次二中上学。婚后财产有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从2008年被告开始搞传销,经常外出不归家,原告不同意,为此双方生气吵闹不断,并把家里的积蓄和老人留下的贵重东西都拿走,再不回家,双方分居已经六、七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霍春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分居系因被告做业务,并非搞传销。双方生气系因为大儿子的去世产生矛盾,原告有意同被告感情疏远,经常同被告争执,导致被告无奈同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三年。在此期间多人为双方调解无果。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共同房产有两处,除原告陈述的南沟村的房产外,还有位于榆次区荣复街锅炉安装公司房产一套,但现尚未交房,无房产证,系公司倒闭后补偿原告的,原告还在太原三水承包了工程,有上亿资产。婚生子霍春德系2001年5月28日出生,之前还有一子,现已去世,系1991年4月24日出生的,取名霍春超,2008年6月22日去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24日婚生长子,取名霍春超(于2008年去世),于2001年5月28日婚生次子,取名霍春德。婚后双方感情和睦,直至2008年前后,因长子霍春超意外去世以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其后因此分居距今已近三年。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感情疏远系由于被告从事传销活动所致,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抚育了婚生子,同时原告亦自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故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期间因长子霍春超的意外去世确为主观上使双方感情蒙上了阴影,但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信任,尤其要考虑次子霍春德现尚未成年,亟需双方共同积极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对其关心培养,如若双方能够同心同力,戒除各自性格弊病,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家庭关系有望和睦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强审 判 员 任科晋人民陪审员 胡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