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姚天保与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天保,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姚天保。委托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生。原告姚天保与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天保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提供厂房搭建、清洁卫生、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等完工后支付。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尚有1332443元工程款未付,对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永生于2013年12月22日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324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了《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对账单》1份:载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份由姚天保个人承建的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双方除去公司已经支付的一致确认尚有以下款项未付(不含税):第一项、工程余款为1244503元(以工程结算表为准。第二项、另由公司殷负责经手的余款87940元一并核对确认。该对账单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另附有施工项目明细复印件33页。原告另提供《工程总结算表》1份载明:第一部分1244503元、第二部分87940元(注明殷经手的工程余额),合计1332443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生于2013年12月22日在该结算表上签署:合计工程价1300000元,经手人庞永生,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发票专用章。现原告持该2份书证于2015年3月1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比较熟悉,且所做工程比较庞杂,故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其本人名下无经济实体,接到被告的工程后临时招人;其为被告做的均为类似开沟、办公室吊顶、厂房前马路、拆墙、装电梯门、电梯井底砌墙、造公厕、广告牌拆除等零星工程,总工程款约为2000000元左右,被告曾零星付款,但在出具结算表后未再付过款。原告另陈述,原告结算价格为1332443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永生只认可1300000元,并表示以现金结清;因被告实际未付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1332443元。原告另还提供了部分进货单,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承包工程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认定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332443元,而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永生确认工程价款为1300000元。因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对工程范围、具体内容等均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对账时,虽附有33份分项工程结算表,但被告方未对每个分项作相应确定,只是整体确认工程价款1300000元,故无法确认被告对哪些分项的价款有异议。本案亦不具备鉴定、评估的相应条件,故本院按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尚欠工程款13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付款、并可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丽斯多新型建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天保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96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负担7786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佳芸 搜索“”